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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廖建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4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街000 巷0 弄,見陳泰吉所有、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上之鑰匙1 串(共4 支)並未拔取,乃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駛離現場,因而竊取得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博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泰吉證述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暨現場相片可資佐證,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 串(共4 支)。顯見被告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前2 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與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幸被害人失竊物品業經尋回、發還,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偵查卷第6 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欄所載)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以上開鑰匙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據以聲請沒收,然上開鑰匙1 串(共4 支),為被害人所有,並經尋獲後發還,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尚不生沒收問題,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建傑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48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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