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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廖建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2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春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春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叁捌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夾鏈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又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1 年、8 月、4 月,有期徒刑1 年、8 月、4月部分,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2 月,與前揭有期徒刑14年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4 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6 月1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持毒品數量甚微,且於持有毒品未久即遭查獲,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見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欄所載)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暨盛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1只,既得與上開毒品分別秤重,而無不能析離之情事,且具防止本件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上開毒品,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因鑑定所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從沒收,允宜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建傑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29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