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春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春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叁捌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夾鏈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又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1 年、8 月、4 月,有期徒刑1 年、8 月、4月部分,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2 月,與前揭有期徒刑14年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4 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6 月1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持毒品數量甚微,且於持有毒品未久即遭查獲,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見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欄所載)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暨盛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1只,既得與上開毒品分別秤重,而無不能析離之情事,且具防止本件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上開毒品,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因鑑定所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從沒收,允宜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