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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61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王筑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秋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簡字第26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易字第821 號),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許秋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許秋吉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下午1 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 段與重陽路1 段口,違規闖紅燈右轉,為巡邏員警葉俊廷、李佶翰發現後,以警笛、警燈命其停車受檢,許秋吉未停車,繼續由中興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葉俊廷、李佶翰遂騎乘警車尾隨其後,持續以警笛、警燈命其停車,嗣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許秋吉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葉俊廷之警車由許秋吉之右側駛至其前方攔停,並以手勢筆劃,喝令其下車受檢,詎許秋吉明知葉俊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預見以動力交通工具衝撞值勤員警,極有可能造成傷亡且不違反其本意,竟未立即停車,仍趨車衝撞葉俊廷後始煞停,致葉俊廷右膝及雙手等身體部位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葉俊廷施強暴脅迫,適路人潘宗信迅即將許秋吉所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拔下,並與葉俊廷合力壓制、逮捕許秋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秋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9 頁背面),核與證人潘宗信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至10頁),並有卷附員警葉俊廷之職務報告、現場、車損與葉俊廷傷狀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1頁、第17至26頁),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當場實施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及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表達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衡其犯罪動機係因緊張而行事失慮,始致罹刑章,暨斟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兼顧公允;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1 條之1第4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復為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被告所犯之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當庭表明願受上開科刑範圍,本院又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6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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