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峯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峯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並增列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其相片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郭峯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有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4496號卷第6 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欄所載)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均應沒收銷燬之,暨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包裝袋,送鑑定時既得與附表編號一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之情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判決同此見解),因具防止本件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自均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5060公克,取│ │ │白色結晶塊) │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 │ │ │驗餘餘重0.5058公克 │ ├──┼────────────┼───────────┤ │二 │包裝袋(盛裝附表編號一之│1個 │ │ │毒品) │ │ ├──┼────────────┼───────────┤ │三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