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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廖紋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4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鑑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鑑化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單玖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鑑化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且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單9張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經營簽賭之營業額即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確定之金額亦無法確定,惟據被告供述及其所是認之檢察官推估簽賭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4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估算其金額為24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