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鑑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鑑化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單玖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鑑化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且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單9張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經營簽賭之營業額即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確定之金額亦無法確定,惟據被告供述及其所是認之檢察官推估簽賭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4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估算其金額為24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