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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吳冠霆林怡伸郭嘉陳彥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界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105年度簡字第30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黃界錫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界錫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 款、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8號卷第31頁反面、第44頁反面)為證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行為殊無足取,侵害告訴人權益非輕,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而有不當之虞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意旨參照)。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為遂行其持續聘僱同一看護工之目的,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使公務員據此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妨礙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聘僱登記管理正確性,破壞文書之社會信任性,並侵害告訴人權益非輕,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援為量刑之依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其刑之量定尚屬妥適,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難認違法,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此次犯行,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犯後於偵審階段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明(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8號卷第44-48 頁),並有其所提出之信函、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8號卷第39-41 頁),足見被告悔意甚殷,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46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界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
                    居臺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11樓
                      之2
                    (現於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彈指揮部第60
                      6群第631營第3連服役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界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偽造之黃采緹署
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界錫自民國94年7 月25日起,在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
    指揮部第631 營3 連任職軍官,係現役軍人,並為黃采緹之
    胞兄,曾於102 年8 月26日經黃采緹同意後,以黃采緹名義
    委託格瑞特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格瑞特公司)向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103 年改制為勞動部)申請聘僱菲律賓籍看護工AL
    CALA RONALYN AVELL ANO,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照顧渠等父親黃祖信。嗣因聘僱期間將於104 年5 月
    20日屆滿,期滿出國前須申請重新聘僱,惟因其明知未經黃
    采緹同意續聘上開看護工,竟仍委由不知情之與格瑞特公司
    屬同一經營事業體之好士特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好士特公司
    )顧問饒雪惠(所涉偽造文書、背信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指派不知情之好士特
    公司員工代為辦理重新招募上開看護工事宜,而為下列行為
    :㈠黃界錫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未經黃采緹之同意或授權,利用黃采緹於初始聘僱外籍看
    護工時授權格瑞特公司代刻之印章,於104 年1 月12日某時
    ,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采緹之署押
    、盜蓋上述印章而生印文(僅編號1 、2 、4 ),及指示不
    知情之好士特公司人員於附表編號3之文書盜蓋上開黃采緹
    之印文,用以表示黃采緹有委託該公司代為處理聘僱外籍看
    護工事項之意思,並將上開文書於當日交予承辦之好士特公
    司人員而行使之,並由該公司人員於104年2月2日持以向勞
    動部申請重新招募外籍看護工,致不知情之勞動部承辦人員
    ,於形式審查上開申請文件後,將上開雇主黃采緹重新聘雇
    上開外籍看護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勞動部
    104年2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542639號函之公文書內,許
    可黃采緹重新招募外國人1名,足以生損害於黃采緹、好士
    特公司及勞動部對外籍勞工聘雇、管理之正確性。㈡黃界錫
    於上開看護工再入境後,於104年7月11日至7月13日間某時
    ,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好士特公司
    員工在附表編號5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上,擅自蓋
    用「黃采緹」印文2枚,並交予臺北市政府為外國人之入國
    通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采緹及好士特公司。案經黃
    采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界錫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均坦
    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3、66至67、79、88、91頁、偵字卷第
    9 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黃采緹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 至3 、25至26、66、91
    頁),並經證人即格瑞特公司業務人員饒雪惠於偵查中、證
    人即格瑞特公司之行政管理主管林和蓁於偵查中均證述在卷
    (見他字卷第66、78至79、88頁、偵字卷第10頁),並有如
    附表之雇主直接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聘僱期滿重新招募)、
    雇主透過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自行聘僱外國人聲明書、好
    士特公司授權書、聘僱外籍看護工委任契約書、勞動部104
    年2 月6 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542639號函、雇主聘僱外國人
    入國通報單、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105 年12月20
    日之書函等文件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4、56、80-1、
    81、91、82至84、89至90、71至75頁、本院卷第19頁),足
    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 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
    公印文之罪。」。經查,被告黃界錫於94年7 月25日入伍服
    役,本案發生時亦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
    詢結果、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105 年12月20日之
    書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19頁)。又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
    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係指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印
    文罪中關於公文書、公印文部分之罪而言,包括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公)文書罪
    ,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特種公文書及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第218 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均屬之;即
    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規定及第220 條準公文書部分,於上開
    之罪,亦同應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1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被訴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既屬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列之罪,
    其行為時又屬現役軍人,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而
    依上開罪名論處。核被告就上開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就
    上開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格瑞特公司、好士特公司員工以
    遂行其盜蓋一、㈠之如附表編號3 之黃采緹印文之犯行,及
    遂行其上揭一、㈡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一、㈠
    及㈡之偽造署押、盜蓋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為
    最後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行為人
    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
    其法益之享有人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為一個,不能以
    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3629號判例同此意旨),且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
    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倘被告本於同一之犯罪目的,基於整
    體計畫所為之數行為,自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
    查本件被告於前揭一、㈡指示不知情之好士特公司員工於附
    表編號5 之通報單上偽造黃采緹之印文,係因雇主聘僱外國
    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申請聘僱從
    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至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
    ,應於外國人入國後3 日內檢附包括外國人入國通報單通知
    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故被告本於前揭一、㈠之犯行偽造
    黃采緹名義簽署、蓋印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聘僱文件以達到
    其欲以黃采緹為雇主名義續聘同一外籍看護工之目的後,本
    於上開續聘之整體計畫,再於該看護工重新入境時偽造同一
    被害人黃采緹之印文製作如附表編號5 之文件,以完成上開
    管理辦法所定通報義務,自應認被告係本於同一目的所為,
    揆諸上述說明,應就被告前揭一、㈡之犯行,與一、㈠部分
    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上開一、㈠及㈡論以數罪
    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遂行其持續聘僱同一看護工之目的,未經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私文書
    ,並持之以行使,使公務員據此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所掌
    之公文書,妨礙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聘僱登記管理正確性,
    破壞文書之社會信任性,並侵害告訴人權益非輕,復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文件上偽造之「黃采緹」署押共4 枚(
    各別數量如附表所示)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
    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
    法院48年台上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 至
    5 之文件上之「黃采緹」印文共6 枚(各別數量如附表所示
    ),既屬被告自己或指示不知情之好士特公司人員擅自蓋用
    黃采緹初始聘僱外籍看護工時授權格瑞特公司代刻之印章所
    生之印文,即係盜蓋而得之印文,自不在上述法條沒收之列
    。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5 之私文書業經分別持交
    勞動部、臺北市政府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之欄位及數量│卷頁出處        │
├──┼──────────┼─────────────┼────────┤
│ 1  │雇主直接聘僱外國人申│被告黃界錫於雇主姓名欄偽造│104年度他字第   │
│    │請書(聘僱期滿重新招│「黃采緹」署押1 枚、盜蓋印│7690號卷第54頁背│
│    │募)                │文2 枚                    │面              │
├──┼──────────┼─────────────┼────────┤
│ 2  │雇主透過直接聘僱聯合│被告黃界錫於雇主親簽欄偽造│104年度他字第   │
│    │服務中心自行聘僱外國│「黃采緹」署押及盜蓋印文各│7690號卷第56頁至│
│    │人聲明書            │1 枚                      │56頁背面        │
├──┼──────────┼─────────────┼────────┤
│ 3  │好士特公司授權書    │被告黃界錫於授權人處,偽造│104年度他字第   │
│    │                    │「黃采緹」署押1 枚,並指示│7690號卷第80-1頁│
│    │                    │不知情之好士特公司人員於授│                │
│    │                    │權章處盜蓋「黃采緹」印文1 │                │
│    │                    │枚                        │                │
├──┼──────────┼─────────────┼────────┤
│ 4  │聘僱外籍看護工委任契│被告黃界錫於立契約書人甲方│104年度他字第   │
│    │約書                │處,偽造「黃采緹」署押1枚 │7690號卷第90頁  │
├──┼──────────┼─────────────┼────────┤
│ 5  │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被告黃界錫指示不知情之好士│104年度他字第   │
│    │報單                │特公司人員,於雇主欄及事業│7690號卷第72頁至│
│    │                    │單位(雇主)名稱欄,盜蓋「│第73頁背面      │
│    │                    │黃采緹」印文各1 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8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