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8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吳文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9號)聲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第七度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吳文鉅於其刑事答辯㈥暨聲請㈡狀內第54條、第56條,固有聲請傳喚證人郭憲文、林茂雄、曾國龍、周四顧,並依照郭憲文、曾國龍、周四顧、林茂雄之順序詰問,復聲請調查歷次書狀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此經原審合議庭於106年4月24日審理期日詢問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乃當庭以口頭諭知於106年5月18日續行審理程序,並傳喚證人林茂雄行交互詰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案卷核對屬實(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9號,下稱原審,審理卷㈢第206頁至同頁反面),是原審合議庭於106年4月24日業已當庭諭知傳喚證人林茂雄,並記明審理筆錄,是原審合議庭審判長並無聲請人所指「就當事人所提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之意見,未為裁定」之違法情事存在,至於聲請人聲請傳喚之其餘證人,應待原審合議庭於其餘審判期日決定是否傳喚,抑或於判決內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自難認原審合議庭審判長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㈡聲請人固再於其刑事答辯㈥暨聲請㈡狀內,聲請就檢察官以書狀聲請調查之證據,請檢察官說明就各項證據所主張之待證事實與證據之關聯性。然查,檢察官係於106年2月6日以補充理由書具狀聲請共同被告吳啟玄為證人,以證明聲請人就該案之誣告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蒞字第20702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審理卷㈢第3頁)。原審合議庭乃就此於106年3月9日審理期日詢問檢察官、共同被告吳啟玄、吳啟玄之辯護人、聲請人之意見,檢察官就此亦當庭說明傳喚共同被告吳啟玄之關聯性及其必要性,並載明筆錄(見原審審理卷㈢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經原審合議庭裁定傳喚共同被告吳啟玄為證人,並於106年3月9日交互詰問完畢。至聲請人復聲請就所呈被證1號到被證34號等證物提示予檢察官並命檢察官逐項表示意見;然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係由法院依職權定之,實務上就兩造所提證物,多於相關人證、書證調查完畢後,始安排審理期日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是此應待原審合議庭於相關人證、書證調查完畢後,再由原審合議庭裁定是否提示,是就前揭聲請人所指,亦難認原審合議庭審判長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㈢又聲請人另以:原審合議庭審判長於106年5月22日開庭至中午1點30分,旋表示於同日下午3點30分續行審理,其即當庭表示身心難以負荷,惟原審合議庭審判長仍執意繼續開庭,無視聲請人係坐輪椅之70餘歲老人,顯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云云;然原審合議庭於開庭至中午1點30分時,已保留2小時之空檔,予聲請人休息、用餐,聲請人亦無相關醫療診斷足徵不能負荷長時到庭之審理,參照上揭說明,尚難逕引上開各點即認原審合議庭審判長所為之相關訴訟指揮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所舉前開聲請事由,僅屬聲請人主觀上對於審判長用語之解讀或對於法院訴訟指揮之意見,尚難認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審判長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
四、從而,聲請人既未具體指明原審合議庭審判長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