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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5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蘇珍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5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金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38號、106年度執字第1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金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金益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金益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信為真。又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受刑人所提出之民國106 年7月11日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執聲字第1238號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5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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