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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66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何孟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6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永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6 年度執聲字第125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永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永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12月12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日期均係在105 年12月12日之前,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01月06日凌晨0時│104 年12月22日為警採│105年07月21日下午4時│
│                │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3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 │
│                │時內某時            │                    │小時內某時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143號          │字第2254號          │字第6750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桃簡字第984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461 │105年度桃簡字第2599 │
│事實審│        │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5年11月02日    │   105年12月19日    │   106年01月25日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桃簡字第984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461 │105年度桃簡字第2599 │
│判  決│        │                    │         號         │         號         │
│      ├────┼──────────┼──────────┼──────────┤
│      │判    決│   105年12月12日    │   106年02月06日    │   106年03月02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3 月,如易科罰金,均│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日(聲請意旨誤植為有│                    │                    │
│                │期徒刑6 月)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03月31日       │105年07月05日       │105年07月02日       │
│                │105年07月29日       │                    │                    │
│                │105年10月28日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609、6184號,10│字第2802號          │字第4777號          │
│                │5年度毒偵緝字第478號│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1、 │106年度審簡字第549號│106年度審簡字第800號│
│事實審│        │22、227號(聲請意旨 │                    │                    │
│      │        │誤植為106年度審簡字 │                    │                    │
│      │        │第21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04月07日    │   106年03月31日    │   106年05月18日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1、 │106年度審簡字第549號│106年度審簡字第800號│
│判  決│        │22、227號(聲請意旨 │                    │                    │
│      │        │誤植為106年度審簡字 │                    │                    │
│      │        │第21號)            │                    │                    │
│      ├────┼──────────┼──────────┼──────────┤
│      │判    決│   106年05月01日    │   106年06月14日    │   106年06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編號4 所示之罪,經臺│                    │                    │
│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  │                    │                    │
│                │106 年度審簡字第21、│                    │                    │
│                │22、227 號判決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6 月。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6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