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3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黃照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照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已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然上開扣押物與其所涉犯嫌仍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及必要性,為確保日後上訴審法院審理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iPhone4手機(含SIM │1支 │ │ │卡1張) │ │ ├──┼─────────┼─────┤ │ 2 │SAMSUNG GT-19100手│1支 │ │ │機(含SIM卡1張) │ │ ├──┼─────────┼─────┤ │ 3 │SAMSUNG Note5手機 │1支 │ │ │(含SIM卡1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