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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3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蔡羽玄蔡牧容邱士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3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黃照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照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已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然上開扣押物與其所涉犯嫌仍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及必要性,為確保日後上訴審法院審理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邱士賓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iPhone4手機(含SIM │1支       │
│    │卡1張)            │          │
├──┼─────────┼─────┤
│ 2  │SAMSUNG GT-19100手│1支       │
│    │機(含SIM卡1張)    │          │
├──┼─────────┼─────┤
│ 3  │SAMSUNG Note5手機 │1支       │
│    │(含SIM卡1張)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3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