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4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郭天輔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他字第2356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天輔(下稱受刑人)前因民國99年間因犯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定其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下稱前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8年6 月20日入監執行7 年8 月(執行99年執更字第1188號指揮書,下稱第一案),於104 年8 月19日假釋出監,104 年12月3日再犯刑事案件,屬出監後6 個月內再犯,即目前執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嗣因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168號定應執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及第二案應合併接續執行,換發執更指揮書,以利於受刑人計算累進處遇分數計算,提早假釋,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 執聲他2356字第1069016264號函復以無法定刑為由,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未計入第一案之累進處遇分數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同此意旨)。是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又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假釋之要件)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者,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刑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及第5 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另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亦明定:對於二以上之刑期,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憑核辦假釋。是對於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檢察官應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利該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並憑以核辦假釋。是裁判確定後再犯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數罪併罰範圍)者,其假釋期間如何計算,依上,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而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者,係指有二以上刑期須執行之受刑人而言,且有二以上應合併計算之刑期時,方由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換言之,受刑人苟無「有二以上刑期須執行」之情事,即無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是不符合數罪併罰之數罪之間,若已有執畢者,亦即無徒刑須執行之情形,自不得與未執畢之罪合併計算。
㈡查第一案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部分,已於98年6 月20日入監執行,復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129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1 月17日,於105 年7 月22日送監執行至106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有受刑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後接續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執助字第2660號徒刑(2 年6 月)指揮書,依上開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及第5 項規定,不適用合併計算(假釋)刑期之規定。是以第二案徒刑2 年6 月部分,尚未送臺北地檢署執行,臺北地檢署尚未囑託新北地檢署換發執行指揮書,又關於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之計算及是否符假釋乃監獄職權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7 年2 月26日北簡泰廉106 執更1196字第1079015864號函復在卷可憑。故第一案已執畢,即無徒刑須執行之情形,自不得與未執畢之第二案之刑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則臺北地檢署於106 年12月5 日北檢泰廉106 執聲他2356字第10690106264 號函覆受刑人於假釋後所犯案件,均係第一案確定日後所犯,不合定應執行刑要件,而未准定刑,亦無違法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