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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79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拔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7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宗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 年度執聲字第223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蔡宗縉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基原交簡字第97號、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11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時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106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            │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6 年4 月21日      │民國105 年6 月19日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關年度及案號  │106 年度速偵字第242 號  │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202 號│          │
├─┬─────┼────────────┼────────────┼─────┤
│最│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6 年度基原交簡字第97號│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117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民國106 年5 月25日      │民國106 年10月23日      │          │
├─┼─────┼────────────┼────────────┼─────┤
│確│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6 年度基原交簡字第97號│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117 號│          │
│決├─────┼────────────┼────────────┼─────┤
│  │確定日期  │民國106 年6 月13日      │民國106 年11月14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
│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6 年度執字第2149號    │106 年度執字第9220號    │          │
│              │(已執畢)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7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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