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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張谷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芳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芳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較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附表編號1之罪較早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2之罪確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 1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確定時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 │104.11.18 │桃園地院105年度 │臺灣高院105年度 │105.09.19 │
│    │防制條例│            │          │審易字第618號   │上易字第1788號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 │105.07.18 │本院105年度審訴 │同左            │106.01.24 │
│    │防制條例│            │          │字833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5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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