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鐘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鐘得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得成因竊盗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中編號3 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 、2 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2 罪曾定執行刑1 年6 月),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嗣經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洪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