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32號
- 聲請人
- 王淑娥
上列聲請人委任律師具狀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淑娥前受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在案(歷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茲因聲請人擬就該案聲請再審,為釐清本案事實,爰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所委任之律師閱覽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之全部相關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或第2項關於被告、辯護人檢閱卷宗資料、付與筆錄影本之規定,原則以「於審判中」者為限,此係相對應「於偵查中」為限縮,至於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由,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法雖無明文,惟參酌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司法院民國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31點)之同一法理,聲請再審當事人之辯護人固得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然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再審為理由,聲請閱覽卷宗之目的既在聲請再審,救濟之對象既為確定判決,則該等閱覽卷宗聲請之管轄法院,自應為聲請再審時之管轄法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雖於102年8月29日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聲請人共同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洗錢罪在案,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撤銷非法經營銀行業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駁回其他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再以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判決撤銷本院前揭判決中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暨定執行刑部分,改判聲請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除為聲請人於本件刑事閱卷聲請狀所載述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上開歷審判決在卷為憑,則本件聲請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判決既在第三審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該確定判決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故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為理由,委任律師具狀聲請閱覽卷宗,亦應以聲請再審時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管轄法院。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本院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