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家興
江尹文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甘家興、江尹文共同結夥三人以上,逾越牆垣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永熹(業經本院發布通緝中,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與甘家興2人分別為吳德榮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名車家族有限公司之臨時雇員及司機,竟與其等之友人江尹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8日上午4時許,由江尹文、黃永熹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且為掩人耳目,乃由甘家興駕駛吳德榮所有並交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共同至上開名車家族有限公司廠房前,先由黃永熹翻越工廠大門圍牆之安全設備,再打開工廠大門讓甘家興、江尹文進入,藉由此方式侵入(侵入附連土地部分,未據告訴)該名車家族有限公司之工廠內,並共同搬運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空氣壓縮機1台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竊盜得逞後,共同上車離去。嗣經吳德榮於同年月8日下午16時許返回名車家族有限公司廠房後,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並追查銷贓管道,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德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甘家興、江尹文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家興、江尹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3頁反面、第235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黃永熹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5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64頁反面、第92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德榮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6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偵卷第11至13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甘家興、江尹文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甘家興、江尹文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逾越牆垣加重竊盜罪。被告甘家興、江尹文2人與同案被告黃永熹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甘家興、江尹文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被告黃永熹結夥3人共同以逾越牆垣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損害公眾及他人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甘家興、江尹文2人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甘家興、江尹文2人本件犯罪所得為告訴人吳德榮所營名車家族有限公司之空氣壓縮機1台,然該台空氣壓縮機已遭同案被告黃永熹變賣予精誠企業社,所得為新台幣1萬元,雖黃永熹於偵查中供稱變賣所得均由被告江尹文拿走,但又稱變賣當時被告江尹文並不在場等語。是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甘家興、江尹文2人有朋分該等變賣所得,又同案被告黃永熹業經本院發佈通緝中,尚未經本院判決,而該物非被告等所有,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