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柯皓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金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皓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皓仁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將「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部分,補充更正為「竟基於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故意」;「其並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李遠芬』、『陳筠容』、『林冠語』等人擔任業務員,隨機撥電話」,補充更正為「其並雇用與其有上揭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化名『李遠芬』、『陳筠容』、『林冠語』等成年人擔任對外招攬業務之業務員,共同以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臺灣城市動力股份有公司」補充更正為「臺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皓仁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與其所僱用自稱『李遠芬』、『陳筠容』、『林冠語』等成年業務員間,就上開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所謂「集合犯」,係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構成要件所定之行為,已預設該行為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即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而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即以「集合犯」稱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為適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故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獲利、犯罪時間之長短,於偵查中自陳大學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賴映瑾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願與案外人杜偉綱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2,000元與告訴人,並當場給付完畢,有臺北市中山區委員會104 年民調字第512 號調解書1 紙在卷可證,已妥為善後,暨因被告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是可認其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經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定有明文。而本罪之立法理由敘明: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立法理由五、( 三) 〉,即採取不扣除取得犯罪所得所支出成本之「總額原則」立場。惟此係指確定不法利得範圍後,進一步確定應沒收數額之時,不應扣除犯罪之必要成本支出。至於不法利得範圍之確定,仍應就行為人取得利得所使用之行為,是否反應出刑罰構成要件所定行為之不法內涵。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而言,私人間交易股票本不在法律禁止之列,法律所禁止者,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因此真正能確實反應本罪不法內涵之犯罪所得,係行為人出售股票之獲利、利益,而不包括股票之取得成本。換言之,在計算本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法利得)範圍時,應不包括行為人取得股票之成本。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其透過業務員將股票出售他人,大約1 張可以賺8 千元左右等語綦詳,而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共計成功出售1 張臺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與告訴人,並收受報酬。基此計算,被告之不法利得固為8 千元,惟被告業於104 年12月3 日連帶給付62,000元與告訴人,已如前述。是揆諸前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被告前開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一)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二)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撤緩偵第73號、第7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106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被 告 柯皓仁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已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皓仁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及發給證券商執照,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間某日間,在臺北市 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善導寺附近某處辦公室,以「皓瀚整合 行銷企業社」或「皓瀚企業社」名義,對外經營有價證券業務。其並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李遠芬」、「陳筠容」、「林冠語」等人擔任業務員,隨機撥電話,以每股新臺幣(下同) 55至70元不等之價格,向不特定 人推銷販售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磁震公司)、臺灣城市動力股份有公司(下稱臺灣城市動力公司)之股票,如客戶有意願購買股票,則指定將款項匯入其向均不知情之張仕鵬、游棨圳(上2人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與杜偉綱(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分別借用張仕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棨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杜偉綱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某不詳名籍之女姓業務員於103年1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賴映瑾人推銷臺灣動力公司股票,賴映瑾即以6萬2000元購 買臺灣城市動力公司股票1張,並依指示匯款至杜偉綱之前 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又化名「陳筠容」之女性業務員於103年9月間,以每股55元價格,向蔡承鋐推銷磁震公司股票,並指定蔡承鋐將股款匯至游棨圳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戶,惟因蔡承鋐嗣覺得價格過高而未成交。 二、案經賴映瑾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皓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映瑾、證人張世鵬、游棨圳、杜偉綱與蔡承鋐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蔡承鋐與自稱「陳筠容」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游棨圳與張仕鵬之前開銀行帳戶明細、磁震公司股票影本6張、臺灣城市動力 公司股票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未 經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5條之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檢 察 官 林安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勇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 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 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 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