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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葉力旗吳承學陳思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金龍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洪堯欽律師

      陳泰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金龍自民國一百零柒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被告許金龍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本案之合議庭受命法官在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7 款、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所得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並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參之被告前於偵查過程到案情形、社經地位及資力,暨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故在該階段以其處分命被告於提出現金6,000 萬元及同時覓得具有相當資力之人作為具保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提出2 億元之保證書,且限制住居於臺北市○○○路0 段00號5 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於每週一、三、五上午8 時30分前至本院指定之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報到,始認被告無羈押必要;惟被告覓保無著,並於上開訊問程序中,當庭請求本院為羈押併為禁見處分,本院受命法官遂於依比例原則衡酌全部情狀後,即於106年1 月24日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之處分。嗣被告敘明理由,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本院認此部分聲請,非無理由,故於106 年3 月21日裁定准予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先後於106 年4 月14日、同年6 月21日、同年8 月15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8日均經本院合議庭以仍有前揭羈押事由及具備羈押之必要性為由,分別裁定自同年4 月24日、6 月24日、8 月24日、10月24日、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另被告於本院107 年1 月26日訊問程序中,又補充其陳述意旨略以:「知我者,謂我心憂;不知我者,謂我何求」,我從未有逃亡想法,案發後從國外返臺就是要面對司法,我不會逃、不想逃,也不知怎麼逃,逃亡不是我的想像,也不是我的選項,因為這裡有我要爭的清白、我在意的人、要負的責。我希望能得到機會具保停止羈押,具保條件請鈞院審酌,我一定儘量配合等語。

四、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於本院107 年1 月26日訊問程序中陳稱:被告於遭羈押迄今,業已超過1 年,被告的人際關係於遭到羈押時就已經終止,被告也無法再參與公司經營,所以在目前時點,被告是否仍擁有廣大人脈與經濟能力,即不無疑問;另本案甫發生當時,在新聞媒體大幅炒作、輿論壓力下,被告仍主動從海外返國接受偵查,可見被告並無逃亡意圖,此外,為防止被告逃亡,現行法仍有包括具保、定期報到、扣押護照等許多替代方案;另即使未來被告可能提出上訴,但上訴本為被告程序權利,自不能作為繼續羈押之理由;本案雖檢察官認為被害人眾多,但以被告為人,只要有機會獲得交保,一定會積極處理公司經營及面對與被害人協調相關事宜;另請考量年關將近,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機會,以與家人團聚,不管是何種處分或要求,被告都願意配合等語。

五、經查:

㈠本院自106 年9 月14日起即密集進行審判程序,共進行39次審理程序,至106 年11月28日止宣示辯論終結,又於被告本次羈押期限屆滿(107 年2 月24日)前之107 年1 月26日對被告踐行法定之訊問程序,在上揭程序中被告與辯護人雖仍全盤否認被告涉有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並指摘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諸多誤會及不當之處,惟查,本案業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 日宣示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判決,並認為被告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等罪,罪證明確,並分別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詳如附表所示),及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1 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先予敘明。是本案雖尚未確定,但被告的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示之「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規定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重罪,另其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等罪,則亦均屬於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暨罪名眾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1 億元,足見被告所應承擔之罪責甚重,而其經過本院審判程序之審理並判決認定犯行成立,而予以論罪科刑之後,自有充分動機規避上揭高度刑期及高額之罰金,相較於本案之偵查、審理階段,其逃亡之可能性更已然大幅提升。再考量被告於案發前即為股票上櫃公司樂陞公司董事長,迄今仍未卸任,亦擔任多家由樂陞公司轉投資之海外子公司負責人,具有相當資力及社會經濟地位,又參以被告入出境紀錄及搭乘航班紀錄,亦可見被告先前經常入、出國,頻繁往返包含大陸地區、日本國等海外各地(見本院卷24第262 至269 頁);另由本案卷內相關卷證觀之,可知被告在上揭海外地區均有建立相當綿密之人際網絡關係,是有事實可認被告顯有在海外生活之能力,況以被告目前所面臨之上開重刑與高額罰金之刑罰宣告,將可預期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以致妨礙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增,如此恐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由上揭事實更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明。從而,本院認為在現階段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㈢再衡酌因被告所犯之罪行情節重大,對金融秩序、投資大眾權益等社會公益影響甚鉅,而本案已經本院宣示判決並就被告犯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則就後續上訴審審理程序,甚至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均仍有確保被告到案之必要性;再綜合考量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即就目的與手段依憲法上比例原則為權衡),並參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能具體指明有何其他與羈押相同效果之合法、可行手段,足以達到防止其脫逃之目的,是以本院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仍屬適當及必要之手段,且採取羈押手段暫時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所造成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未失均衡,合乎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本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應自107 年2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認定被告不但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並如前述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且被告於經本院宣示第一審判決後,面臨重罪、重刑之諭知,其逃亡可能性顯已較先前偵查及本院第一審審理程序時,顯著提高,更難期待以其他強制處分措施代替羈押,便可達到保全被告遵期到庭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對被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故依憲法上比例原則衡量之後,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自107 年2 月24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 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陳思帆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判決就被告許金龍各該犯行予以論
罪科刑一覽表
┌──┬───────────┬───────────┬────────┐
│編號│與事實欄之相對應部分  │罪名                  │宣告刑          │
├──┼───────────┼───────────┼────────┤
│ 1.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壹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有期徒刑肆年    │
│    │(一):以Cinda 基金參│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
│    │與私募部分            │違背職務罪            │                │
├──┼───────────┼───────────┼────────┤
│ 2.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壹之│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有期徒刑肆年    │
│    │(二):以Eminent 公司│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背│                │
│    │參與私募部分          │職務罪                │                │
├──┼───────────┼───────────┼────────┤
│ 3.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壹之│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有期徒刑肆年    │
│    │(三):以葫蘆公司參與│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背│                │
│    │私募部分              │職務罪                │                │
├──┼───────────┼───────────┼────────┤
│ 4.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壹之│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四):以百尺竿頭公司│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                │
│    │參與私募部分          │款之重大違背職務罪    │                │
├──┼───────────┼───────────┼────────┤
│ 5.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壹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五):以Mega Cloud、│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
│    │Triple Collaboration公│第三款之重大違背職務罪│                │
│    │司參與私募部分        │                      │                │
├──┼───────────┼───────────┼────────┤
│ 6.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有期徒刑伍年    │
│    │TP公司還原交易部分    │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                │
├──┼───────────┼───────────┼────────┤
│ 7.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有期徒刑陸年,併│
│    │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部│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科罰金新臺幣壹億│
│    │分                    │證券詐欺罪            │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役,以罰金總額與│
│    │                      │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    │                      │                      │算。            │
├──┼───────────┼───────────┼────────┤
│ 8.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肆、│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伍:內線交易及炒股部分│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
│    │                      │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    │                │
├──┼───────────┼───────────┼────────┤
│ 9.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陸:│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以不實憑證侵占樂陞公司│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                │
│    │款項並記入帳簿、傳票部│記載帳簿不實罪        │                │
│    │分                    │                      │                │
├──┼───────────┼───────────┼────────┤
│10.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柒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二)部分:美化樂陞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
│    │司103 年度財報部分    │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                │
├──┼───────────┼───────────┼────────┤
│11.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柒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三)部分:美化樂陞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
│    │司104 年度財報部分    │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