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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顯
選任辯護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1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胡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事實

壹、胡顯於民國107 年2 月18日晚間6 時左右,在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上的某小吃店中飲用酒類後,搭乘計程車返回位在新北市OO區O路00巷00號000室的住處(以下簡稱秀山路住處)。於同日晚間10時左右,因故與前妻在電話中爭吵後,再飲用啤酒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左右,自秀山路住處駕駛車號000- 000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由臺北往坪林方向行駛。其後,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左右,駕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與新烏路口時,見張智賢騎駛000-000號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仍駕車自後撞擊該機車(張智賢人、車並未受傷、受損)。胡顯未下車察看,繼續駕車前進,並於同日晚間11時5分左右,抵達他前妻所居住、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與新烏路口」)的春風社區大樓,準備於將車輛停置於該社區門口時,碰撞該社區門口人行道的欄杆,社區警衛林永裕發現他渾身酒氣,通報警方到場。員警於翌(19)日凌晨0時20分左右,對胡顯進行酒精濃度值檢測,測得他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24MG/L,才查知這件事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簡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這些條文的立法意旨,在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時,原則上雖然應先予以排除;但如果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的理念,這些傳聞證據自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據以認定被告胡顯是否構成犯罪事實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胡顯及辯護人都對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以爭執,而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都沒有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這些證據資料製作時的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認定下述這些證據資料都具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

貳、被告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一、胡顯辯稱:我當日晚上6 時左右在萬板路小吃店喝了1 杯洋酒,我坐計程車回到秀山路的住處,差不多10點左右在秀山路的住處又喝了1 瓶啤酒,之後駕車前往北宜路春風社區找前妻。在路上我真的沒有撞到騎機車的人,我要停車在該社區時看不清楚欄杆,鏡子也都看不到,才撞上該社區的欄杆,當時警衛叫我,我就馬上下來。

二、辯護人為胡顯辯稱:

㈠依照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不是喝酒就構成公共危險罪,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胡顯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的證據,檢察官所稱的醫學常識,其實並沒有任何的根據,無法作為胡顯犯罪的嚴格證據。

㈡胡顯於事發當日前往春風社區路上,遭人通報有肇事逃逸的行為,但事實上本件肇事逃逸並未被起訴,代表檢察官認為這部份行為是沒有證據支持。

㈢胡顯於春風社區門口停車時,當時天色昏暗,照明不佳,且該欄杆是架設於地上的ㄇ型欄杆,高度只有到汽車的輪胎。這種停車時撞到護欄的意外,在經驗上是任何人都有可能發生,因為後照鏡的死角導致無法注意而發生擦撞,而且胡顯擦撞行為也沒有造成人員傷亡,不能因此斷定他有不能安全駕駛的行為。何況依照張智賢與胡顯發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反而可以顯示出胡顯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的能力,並及時剎車,避免發生碰撞。由此可見,胡顯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況。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胡顯當日飲酒後駕車時,先駕車自後撞擊張智賢在停等紅燈所騎駛的機車,再於停放所所駕駛的自小客車時碰撞春風社區門口人行道的欄杆,其後員警對他進行酒精濃度值檢測,測得他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24MG/L,顯見他有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的情事:

㈠胡顯於107 年2 月18日晚間6 時左右,在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上的某小吃店中飲用酒類後,搭乘計程車返回秀山路住處,於同日晚間10時左右,因故與前妻在電話中爭吵,再飲用啤酒1 瓶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左右,自秀山路住處駕駛車號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由臺北往坪林方向行駛,員警於翌(19) 日凌晨0 時20分左右,對胡顯進行酒精濃度值檢測,測得他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24MG/L等情事,業經胡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供述屬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等件在卷可證(偵卷第12、15、16頁),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張智賢於警詢時證稱:107 年2 月18日晚間10時左右,我騎駛000-000號機車由臺北往坪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與新烏路口時,在該處停等紅燈,遭到對方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後方撞擊,撞倒我的機車的車尾,機車外部沒有明顯受損,當我停車要對方到前方路口,等待員警前來處理時,對方直接駕車離開,我才報案,我與對方並不認識,也沒有仇恨等語(偵卷第7-8頁)。而胡顯於本院審理時也供稱與張智賢素不相識,2人之間並沒有任何的恩怨或訴訟。又由新店分局提供的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6頁),可見在當日晚間10時44分9秒,000-0000號自小客車正往前行駛時,北宜路1段與新烏路口的機車停等區前方有1輛機車(按:車號無從判斷)停駛在該處;當日晚間10時44分11秒時,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停等該處的機車有車輛密接的情況(按:無從判斷有無發生碰撞)。另承辦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所製作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9-26頁),也顯見當日天氣晴、路面乾燥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綜此,張智賢與胡顯既然素不相識,也沒有證據證明他有虛偽證述的情事,何況他證述的內容核與前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的現場情況大致相符,應認為張智賢前述證述的內容可以採信。是以,事發當日現場既然天氣晴、路面乾燥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胡顯卻駕車自後撞擊在該處停等紅燈的張智賢所騎駛的機車,則他當日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的情事,可資認定。

㈢林永裕於警詢時證稱:107 年2 月18日晚間11時5 分左右,我在春風社區大樓警衛室上班時,突然看到外面有人駕駛車號000- 0000 號要停放在社區門口時,不僅沒有停放好,且撞到社區人行道欄杆,我趕緊前去告知他,並請他下車後,發現駕駛渾身酒氣,人行道欄杆凹損,我趕緊打電話請員警過來,我不認識該名駕駛,與他也沒有仇恨糾紛等語(偵卷第10、11頁)。而胡顯於本院審理時也供稱與林永裕素不相識,2 人之間並沒有任何的恩怨或訴訟。又承辦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所製作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偵卷第30-38 頁),也顯見當日天氣晴、路面乾燥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的後保險桿卻撞擊該社區人行道旁的ㄇ型欄杆。綜此,林永裕與胡顯既然素不相識,也沒有證據證明他有虛偽證述的情事,何況他證述的內容核與前述車損照片相符,應認為林永裕前述證述的內容可以採信。是以,事發當日現場既然天氣晴、路面乾燥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胡顯卻駕車撞擊該社區人行道旁的ㄇ型欄杆,也可證明他當日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

㈣胡顯及他的辯護人所辯不可採的理由:胡顯雖辯稱:我並沒有駕車自後撞擊張智賢所騎駛的機車;辯護人也為他辯稱:雖然張智賢通報胡顯有肇事逃逸的行為,但檢察官並未起訴他涉有這部分罪嫌,而胡顯是因為春風社區門口當時天色昏暗,照明不佳,且該ㄇ型欄杆架設於地上的,因為後照鏡的死角才發生擦撞,胡顯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況云云。惟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 條之4 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行為人該當肇事逃逸罪的前提要件,必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本件胡顯駕車自後撞擊張智賢所騎駛的機車,並未造成張智賢受傷,已如前所述,則檢察官並未起訴胡顯涉有肇事逃逸罪一事,並不得據此作為有利於胡顯的認定;何況張智賢證稱當時胡顯確有駕車自後撞擊他所騎駛的機車之事,也已如前所述。又事發當日現場既然天氣晴、路面乾燥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胡顯不僅駕車撞擊該社區人行道旁的ㄇ型欄杆,更在稍早之前駕車自後撞擊張智賢所騎駛的機車,再加上事後員警對胡顯進行酒精濃度值檢測,測得他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24MG/L,這些事證在在可以證明胡顯當日確實因為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是以,胡顯及他的辯護人上述所為的辯解,並不可採。

二、檢察官指稱胡顯所為,是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的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並不可採:

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的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本條第1 項第1 、2 款的修正,立法理由載明:「(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由此可知,修正後本條文所規定的不能安全駕駛罪,是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的危險性指標作為構成要件,無須再行判斷行為人有無不能安全駕駛的情事,也就是立法者為解決證明上的困難,透過法律的明文、法律推定,以酒精濃度數值作為法定證據評價規則,提供法院證明方法,來縮減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的範圍,確立本罪為抽象危險犯的性質。是以,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而成立本條第1項第1款的犯罪,僅得以酒精濃度數值予以判斷,屬於不可反駁的「法律推定」,行為人不能舉駕駛行為確屬安全的反證,藉以主張構成要件不成立;至於測試後如酒精濃度未達前述標準,則仍應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以其他客觀情事,判定行為人是否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由行為人吐氣而測得所含的酒精濃度數值,屬於科學證據的一種,應以可信的科學理論與科學技術為前提;而以「酒精消退率」(或稱「酒精代謝率」)為依據,「反推」行為人駕車當時的酒精數值,它所依據的估算基礎,應為已確認的事實,而且該事實也應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的適用:

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採「法律推定」的方式,以酒精濃度數值的危險性指標,作為法定證據評價規則,則法院於不能安全駕駛罪的判斷上,對於是否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的事實認定上,不能脫離法醫學與交通醫學的認知,而必須受限於醫學與自然科學專業領域的經驗價值。這種醫學與自然科學產生的科學證據,乃屬於情況證據(間接證據),需透過一個以上具有關聯性的證據進行推論,才能達到確信無疑的證明標準,且此類型的證據所使用的科學理論及實施的科學技術,必須是可信的。由於行為人吐氣所測得含有的酒精濃度數值,也屬於科學證據的一種,自應以可信的科學理論與科學技術為前提。一旦吐氣酒精濃度界限值是具有可信性的科學證據,即可用來推論行為人的駕駛行為是否為不能安全駕駛行為的間接證據或科學證據。只是,吐氣所測得的酒精值,依照一般的認知,易受到空氣潮濕度、吐氣技術、各別度量衡器的物理特性等影響,而可能產生誤差(這也是主管機關依據授權所訂定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於第12條第1項第12款明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的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免予舉發的原因所在),則是否得僅以吐氣值所含的酒精濃度數值作為唯一認定的標準,尚有疑義(德國司法實務僅接受血液中的酒精濃度值作為認定標準)。又所謂的「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的考量,透過已確認的事實(即估算基礎),依特定方法推論出估算結論,而在結構上與推斷具有法律重要性的主要事實的間接證據相同。估算與間接證據的主要區別,在於估算是在協助數量的調查(如收入高低、血液酒精濃度);間接證據則在於透過邏輯與經驗法則,將某一事實用於協助推斷主要事實的存在。據此,法院自應於窮盡顯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後,仍無法確認待證事實時,才能以估算方法推導之,且在估算基礎的判斷上仍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的適用。

⒉「酒精消退率」的計算,因為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隨著酒精被人體吸收,血液中酒精濃度會於一定時間後達到高峰,接著濃度便呈現線性減少的方式下降,如果要以事後測得的數據向前推算行為人的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或吐氣酒精濃度(BrAC),便須參酌此酒精濃度變化曲線,而非單純依酒精濃度消退率乘以時間往前推算。也就是說,「酒精消退率」的計算,是在欠缺其他更好的調查可能性、認定顯有困難的情況下所採行的估算,即須配合血清酒精濃度變化曲線整體觀察,始能得出較為正確的結論。本件偵查檢察官以酒精濃度代謝率數值{攔查時起至被測試時止的時間(以小時計)×15至18(以上為非酗酒者)或30(酗酒者)÷200 +測試時所得酒測值=攔查時之酒測值}計算,得出胡顯於駕車時的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37至0.51毫克數值,主張他超過法律容許的每公升0.25毫克。是以,檢察官既然是以國人體內酒精含量的代謝率,用以推論胡顯行為當時的酒精數值,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因為「反推」乃屬於估算方法之一,則「反推」所依據的估算基礎,自應為已確認的事實,而且該事實也應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的適用,應先予以敘明。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指稱:胡顯於駕車時的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37至0.51毫克數值,超過法律容許的每公升0.25毫克云云。惟查:

⒈行為人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於一定時間達到的高峰期後,隨即開始消退,已如前述。至於到達高峰期的時間,會因行為人飲用酒精濃度不同的酒類而產生差異,如飲用濃度越高的酒,酒精濃度的高峰期將會隨著時間延後,至遲會在飲用完酒後2 小時內達到高峰,除非再飲酒,否則不會再次出現高峰期(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89年6 月8 日,第279 頁);而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製作的〈酒精對人體及駕駛行為影響〉一文中(本院107 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卷第57-67 頁),也敘明:「酒後30分鐘至2 小時內,人體血液中的酒精濃度就會達到高峰」等內容。又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類似案例的104 年度交易字第144 號案件中,曾就此函詢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察大學104 年6 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16號函覆表示:「一般宴會飲酒2 小時,約飲用2-3 瓶啤酒或1 瓶紅酒的量,結束後1 小時達到高峰,高峰約30分鐘至1 小時,然後開始下降。國人的平均代謝率為血清11.448mg/dl/hr,呼氣酒精濃度每1 小時0.052mg/ L。但飲酒情況與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若要正確的計算,必需個案實驗」等內容(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據此判決該案被告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 年交上易字第14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臺灣高等法院在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蒞字第812 號針對類似問題所提起的上訴中,也採相同的法律論述,而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14 號駁回檢察官的上訴之情,這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據此,本件檢察官雖以前述的計算方式,說明飲酒後消退率的數值,並主張胡顯於駕車時的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37至0.51毫克數值,但胡顯於施測時體內的酒精濃度是否已達高峰,尚未可知。

⒉由前述各種出現的科學研究中,顯然不同研究機構所得出的代謝率數值,也未全然一致。再者,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是以「酒精消退率」來「反推」胡顯行為當時的酒精數值,本應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的適用,則檢察官以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計算,回溯他開始駕車時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即不得作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的證據。何況,胡顯於當日晚上10時30分喝完酒後,於隔天凌晨0 時20分左右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依照前述說明所示,他受測時體內的酒精濃度值正處於最高峰,也就是員警對他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24MG/L,應比他開始駕車時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高,應認定他駕車當時酒精濃度尚未超過法定數值每公升0.25毫克。

三、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胡顯供稱及相關書證,可見胡顯確實有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而駕車的犯行,他所辯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胡顯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審核後,認定胡顯所為,是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的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認為胡顯所為,是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即有違誤,但二者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伍、本院量處的刑度:有關於胡顯犯行的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及交通主管機關依據授權而訂定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一、智識程度:胡顯高中畢業,平時以送貨為業。

二、生活狀況:胡顯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行為時為離婚狀態,但已於107 年5 月25日與前妻再行結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是101 、103 年出生)。

三、素行;胡顯在此之前並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四、犯罪動機、違反義務的程度及所生危害:胡顯因為子女教養問題與前妻在電話中爭吵,借酒澆愁,並為挽回這段婚姻,隨即駕車上路前去找前妻,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他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所為觸犯國家的禁令,並有不能安全駕駛的具體事證,違反義務程度甚高,且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於公眾往來的交通要道上,他的行為足以產生相當的危險。

五、犯後態度:胡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酒後駕車的行為,但因為他的酒精濃度值未達法定標準,才未能坦承自己所為成立犯罪,這核屬刑事被告防禦權的適當行使,無從認定他是犯後態度不佳。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胡顯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陸、緩刑與否的審酌:

㈠「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一、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

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的要件;三、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是以,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法院自應妥適運用。

㈡本件胡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而且他是家中經濟的主要來源,家境貧寒,目前育有2 名學齡前的子女;他如因此必須入監服刑,必將使2 名未成年子女在最需要父愛照顧的階段,失去親情的呵護,也勢必使一家的經濟狀況頓時陷入困頓。據此,本院審酌以上情事,認為他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他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他的犯罪情節,為促使他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強化他的法治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彌補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並參酌交通主管機關依據授權而訂定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的裁罰基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他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的金額,以期發揮自新及懲儆之效。如果胡顯未能深切反省並體察本院的用心,而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可認定本次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的宣告,併予敘明。

柒、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件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淑玲於本院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的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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