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曉勤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聲沒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曉勤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利用,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前之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擔任負責人之Champion OceanVentures(聲請書誤載為Vantures)Limited(中文名稱:冠洋創投有限公司,下稱冠洋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之OBU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交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及其他權益者使用。嗣於105年1月18日,告訴人Arrow Electronics Inc(下稱告訴人)之挪威分公司財務長Anita Anderson收到本案詐騙集團來電,自稱係執行長Michael J. Long,因正進行高度機密且有時差之併購案,要求其依據律師之電子郵件指示立即撥款進行交易並予以保密,Anita Anderson因此陷於錯誤,於接獲自稱美國威斯康辛州Blader Law Office LIC事務所律師Robyn Blader之電子郵件後,即依指示匯款美金97萬7000元至交通銀行上海分行(下稱交通銀行)帳戶(戶名:HongKong JYC Limited,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交銀帳戶),本案詐騙集團復以相同手法,於同年月19日至22日間透過電子郵件要求Anita Anderson多次匯款,共計匯款金額為美金2223萬8000元,待Anita Anderson察覺有異後求證,始悉受騙。告訴人通知交通銀行後,發現其中l筆美金74萬6825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已於同年月20日自系爭交銀帳戶匯至系爭帳戶,其他款項則轉至大陸、香港地區之其他帳戶,後聲請人已於偵查中將系爭款項予以扣押,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經聲請人通緝迄今仍未到案。系爭款項既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幫助洗錢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又沒收屬刑事處分,應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就沒收之前提事實,負舉證責任,於待證事實不能證明或陷於真偽不明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在因被告逃匿而未能追訴其犯罪或判決有罪者,法院固得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仍以檢察官就沒收之前提事實已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確實存在刑事不法行為,且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或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之原因符合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為冠洋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帳戶係以冠洋公司名義在中信銀行申設。告訴人之財務長Anita Anderson因受本案詐騙集團詐欺,曾於105年1月18日至22日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系爭交銀帳戶,嗣其中美金74萬6825元之款項(即系爭款項)則由系爭交銀帳戶轉至系爭帳戶內,並經聲請人扣押在案,被告則因本案遭聲請人通緝等情,有告訴人之員工指述在卷,並據聲請人提出本案詐騙集團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香港法院禁制令之聲請書、裁定及簡易判決、系爭帳戶開戶資料、系爭帳戶匯款交易紀錄、中信銀行函文及通緝書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應先行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聲請意旨所指「將系爭帳戶交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及其他權益者使用」之行為?如有,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刑事不法行為?論述如下:
1.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使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單聲沒卷一第61頁),而觀聲請書及本件全部卷證,則未見聲請人就被告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將何帳戶資料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一事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據。審酌系爭帳戶係於103年3月26日申設(見聲沒卷第144頁帳戶資料),自103年4月22日開始即有交易紀錄,103年4月22日起至105年1月27日止(包含本案發生之105年1月20日)將近2年之時間內,交易模式均係先由其他帳戶轉入相當數額之美元,不久後冠洋公司即以傳真指示之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帳戶內交易筆數超過300餘筆,交易總額更逾美金1億元餘,可見被告擔任冠洋公司負責人而管理系爭帳戶之期間,系爭帳戶之交易模式、使用習慣尚屬固定,與一般詐騙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常係帳戶所有人較少使用之閒置帳戶,且取得帳戶後會大幅改變原有交易模式,突然出現大量、密集金錢交易紀錄之情形,已有不同。佐以系爭帳戶開立後近2年期間,交易金額高達上億美元,交易筆數亦高達300筆餘,顯係長時間、頻繁使用之帳戶,然除本案之系爭款項外,聲請人未曾主張或舉證其餘任何款項有遭列為詐欺相關或遭調查、凍結之紀錄,此情益見系爭帳戶與一般詐騙集團取得使用之帳戶,多會因頻繁交易、詐欺案件被揭露而凍結、無法長期使用之情形,亦不甚相符。是以,在被告否認,聲請人復未說明或舉證之情形下,本院實難遽認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原因,即係因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所導致。
2.且縱認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使用,然交付帳戶而成立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並供作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及其他權益者使用。惟觀聲請書及全件卷證,聲請人亦未就被告主觀上有上開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一事,提出任何證據,本院自不能僅以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客觀事實,逕論被告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遂行之主觀犯意,進而推論被告確實存在聲請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法行為。此由告訴人之財務長Anita Anderson遭詐欺後,系爭交銀帳戶中部分詐得款項,客觀上已透過輾轉方式匯入另一公司Yu Hsiuang Enterprise.CO.Ltd(下稱御香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內,然聲請人偵查後,因認上開款項係屬御香公司具有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之貨款,無積極證據可認係御香公司負責人陳雪亭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或認陳雪亭對於上開詐欺有所知悉,故認陳雪亭不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終對陳雪亭為不起訴處分一事(見105偵23251卷第34至35頁),亦可明晰。
3.此外,被告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原委說明略為:其擔任負責人之冠洋公司係設在薩摩亞之境外公司,從事品牌Vivo之行動電話買賣,商業模式係冠洋公司向上游商家Smart Edge Investments Limited(中文名:萃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萃峰公司)下單購買行動電話,由萃峰公司簽發發票向冠洋公司請款,請款單上直接註明貨款應匯入萃峰公司帳戶,再由萃峰公司直接從大陸地區東莞市之貿易公司,將商品在香港或雲南地區報關出口至冠洋公司指定之泰國、緬甸地址,而冠洋公司購買之行動電話,除在泰國、緬甸之直營店販賣外,亦會轉賣給泰國、緬甸公司(即客戶),系爭款項就是與案外人緬甸客戶王家安所經營之BBK公司間長期供貨合約之一部分,僅因緬甸設有外匯管制,係由王家安在緬甸透過換匯店,將款項換成美元匯入系爭帳戶,其不知悉王家安、換匯店之資金來源,只知道系爭款項係王家安給付之貨款等語。被告就上開辯解並提出冠洋公司與萃峰公司間長期交易往來之數百張訂購單(Purchase Order)、發票(Proforma Invoice,發票上載有匯款帳號即萃峰公司帳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見單聲沒卷一第65至383頁)、冠洋公司與BBK公司之經銷協議(見單聲沒卷二第33至43頁)、BBK公司交付之換匯所匯款紀錄(見單聲沒卷二第161頁)為憑,並據冠洋公司緬甸分公司之員工羅振、緬甸客戶王家安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相同經過(見單聲沒卷一489至495頁,單聲沒卷二第7至11頁),足認被告就系爭款項係其商業交易往來所取得,並非與本案詐騙集團有關,更非係其明知他人涉及違法行為、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等情,已提出一定程度之釋明。
4.聲請人雖以被告辯稱之交易與提出之交易帳目、文件無法對起來,主張此僅係被告事後拼湊之說詞等語。惟查,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已確實轉至冠洋公司購買行動電話之上游,即出具發票、貨物報關單之萃峰公司申設在中信銀行之帳戶內(見聲沒卷第161至168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第107至109頁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第161至168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第107至109頁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且被告所提出之交易文件包含訂購單、發票、出口貨物報關單、緬甸或泰國貨運公司簽單等,涵蓋時間將近2年、交易筆數達數百筆(見單聲沒卷一第65至383頁,刑事陳述意見狀卷一、卷二),則被告主張系爭款項確係正當交易之貨款,僅因屬長期供貨合約,以及考量到緬甸外匯不穩定等因素,係以複雜、累積之付款方式結算,無法以一筆貨款直接清楚對應到一次供貨交易等情,亦難認全屬無據。從而,本院仍無從在聲請人未就存在刑事不法行為先盡舉證責任之情形下,僅因被告所提出之辯解或反證有所瑕疵、不全相符,即認被告已構成聲請意旨所指之刑事不法行為。
5.至告訴人所稱系爭帳戶自開立後,存入款項幾乎都在當日或翌日隨即全額匯出,餘款甚少,係典型之詐欺洗錢帳戶等語。然而,匯入私人帳戶之款項係於何時、以如何方式轉帳使用,本屬個人或公司商業模式之自由選擇,聲請人意旨既未提及、卷內復無任何證據顯示系爭帳戶內其他款項亦涉及詐騙集團,或屬不法所得,自不能以此方式推測系爭帳戶即為詐欺洗錢帳戶,或被告即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法犯行,附此敘明。
㈢依上,本件依聲請人所舉之證遽,尚不能遽認被告已存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幫助洗錢之刑事不法行為,亦難據此推認系爭款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前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心證,本院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所指之犯罪所得(即系爭款項),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