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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宗良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宗良於民國107年4月21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 段南往北未過濟南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由告訴人黃月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腦部創傷性硬膜下出血、疑似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骨線狀骨折、右側胸腔第12對肋骨骨折、牙齒斷裂及右側手腕、左側手肘、左側手腕、左側臉部、唇部、雙側膝蓋、右側腳踝挫傷及表淺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 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 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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