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鴻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005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鴻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所載「致張博清因而受下背及骨盆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第四節第五節、第六節第七節頸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應補充為「致張博清因而受下背及骨盆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第四節第五節、第六節第七節頸椎椎間盤移位、第四至第五腰椎及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證據部分增加「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1月20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6823號函暨所附張博清就醫紀錄影本」、「被告張鴻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指行人穿越道之加重事由)、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過失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以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之和解方案,然並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005號
被 告 張鴻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文為計程車司機,乃係以駕駛為業之人,於民國107年1
月9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大安區信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安區和平
東路3段228巷欲往東左轉和平東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通行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行人先
行,適有張博清於上開路口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行人穿越道,
張鴻文閃避不及而撞及張博清,致張博清因而受下背及骨盆
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第四節第五節、第六節第七節頸椎
椎間盤移位等傷害。嗣張鴻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
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博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鴻文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行│
│ │ │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
│ │ │先行,而有過失之事實。 │
├──┼──────────┼──────────────┤
│2 │告訴人張博清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指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事發過程及事發地點現場、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車輛外觀情形。2、佐證被告│
│ │表㈠、㈡各1份、現場 │ 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 │
│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 停讓行人先行,因而撞擊告 │
│ │車損照片 │ 訴人,而有過失之事實。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顯有過│
│ │表1紙 │失之事實。 │
├──┼──────────┼──────────────┤
│5 │告訴人於臺北醫學大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
│ │及病歷0份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
│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 │形紀錄表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
│ │ │裁判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
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