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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33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鴻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005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鴻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所載「致張博清因而受下背及骨盆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第四節第五節、第六節第七節頸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應補充為「致張博清因而受下背及骨盆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第四節第五節、第六節第七節頸椎椎間盤移位、第四至第五腰椎及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證據部分增加「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1月20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6823號函暨所附張博清就醫紀錄影本」、「被告張鴻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指行人穿越道之加重事由)、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過失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以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之和解方案,然並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005號
被      告  張鴻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文為計程車司機,乃係以駕駛為業之人,於民國107年1
    月9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大安區信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安區和平
    東路3段228巷欲往東左轉和平東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通行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行人先
    行,適有張博清於上開路口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行人穿越道,
    張鴻文閃避不及而撞及張博清,致張博清因而受下背及骨盆
    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第四節第五節、第六節第七節頸椎
    椎間盤移位等傷害。嗣張鴻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
    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博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鴻文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行│
│    │                    │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
│    │                    │先行,而有過失之事實。      │
├──┼──────────┼──────────────┤
│2   │告訴人張博清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指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事發過程及事發地點現場、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車輛外觀情形。2、佐證被告│
│    │表㈠、㈡各1份、現場 │   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 │
│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   停讓行人先行,因而撞擊告 │
│    │車損照片            │   訴人,而有過失之事實。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顯有過│
│    │表1紙               │失之事實。                  │
├──┼──────────┼──────────────┤
│5   │告訴人於臺北醫學大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
│    │及病歷0份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
│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    │形紀錄表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
│    │                    │裁判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
    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33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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