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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嘉敏(原名馬韋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68 號、第169 號),嗣於本院訊問時經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8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馬嘉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嘉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下午3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捲入紙鈔內,以吸食粉末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6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頂樓加蓋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 年10月1 日上午11時4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0月1 日上午8 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7 年11月20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83號卷第98頁),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6909號卷第6 頁、第8 頁至第11頁、第18頁);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90號卷第2 頁、第7 頁至第8 頁),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2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之犯行即須依法訴追,而無再次觀察、勒戒之必要。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83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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