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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8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成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8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古成龍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古成龍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8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古成龍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8 月11日上午6 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陳柏諺住處前,趁陳柏諺熟睡之際,翻越前開房屋之欄杆後,再攀爬冷氣旁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陳柏諺所有並放置在房間內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身障手冊、中國信託、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工作證各1 張)及卡西歐手錶1 只、胞弟陳柏霖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6000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卡、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 張、行動電源1 臺等物)(總價值約3 萬元)。

(二)古成龍又於上開竊盜犯行得手後,沿前開房屋頂樓走至隔壁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彭文玲住處,趁彭文玲熟睡不備之際,翻越該處陽台後,再攀爬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彭文玲所有並放置在該處1樓木櫃內之GUCCI 牌側背包1 個、現金400 元、其母彭莊金珠所有之護照1 本、敬老卡(內有500 元儲值金)1 張等物(總價值約2 萬1000元),得手後逃逸。嗣陳柏諺、彭文玲查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並更正如下:

(一)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編號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更正為「編號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

(二)被告古成龍於本院108 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扇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0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 個,仍僅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一)、(二)各次所為竊盜之犯行,係分別翻越被害人陳柏諺、彭文玲住處之欄杆或陽台,再攀爬窗戶侵入住處竊盜,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臺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同一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之犯意,侵入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一)、(二)被害人等之住居處後,在同一居住空間內,尋找可資下手行竊之標的,再陸續偷取同一居住於該空間內之家人所有之財物,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且僅侵害同一戶之財產監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於緊密之時空內實施數個同種類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個別獨立評價,在法律上應評價為單一行為。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期間內2 次竊取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依接續犯論處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前案為故意犯之,並已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仍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 次加重竊盜罪,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己身經濟狀況不佳,竟冀望不勞而,違犯本案2 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之損害,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所前以鐵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

1.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一)所竊得之被害人陳柏諺所有之皮夾1 只、現金3000元、卡西歐手錶1 只、胞弟陳柏霖所有之皮夾1 只、現金6000元、行動電源1 臺;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二)所竊得之GUCCI 牌側背包1 個、現金400 元、被害人彭莊金珠所有之敬老卡(內有500 元儲值金)1 張等物,均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竊得的錢已經花掉了,其他沒有辦法換錢的東西伊都丟了(見偵查卷第157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將竊得之身分證件丟掉,現金伊自己花用等語(見本院卷上開審判程序筆錄第3 頁),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業經被告花掉及丟棄,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一)所竊得之被害人陳柏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身障手冊、中國信託、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工作證各1 張、胞弟陳柏霖所有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卡、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 張;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二)所竊得之被害人彭莊金珠所有之護照1 本等證件,均屬被告各該次之犯罪所得,然查該等證件均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證件均已丟掉等語(見本院卷上開審判程序筆錄第3 頁),已如上述,又考量上開證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若遺失或遭竊,衡情均以註銷、掛失並補發,則原證件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證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一)│古成龍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107 年8 月11日上午6 時32分許│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所為之犯行                  │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害人陳│
│    │                            │柏諺所有之皮夾壹只、現金│
│    │                            │參仟元、卡西歐手錶壹只、│
│    │                            │被害人陳柏霖所有之皮夾壹│
│    │                            │只、現金陸仟元、行動電源│
│    │                            │壹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二)│古成龍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所為之犯行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 牌│
│    │                            │側背包壹個、現金肆佰元、│
│    │                            │被害人彭莊金珠所有之敬老│
│    │                            │卡(內有伍佰元儲值金)壹│
│    │                            │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83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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