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5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5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佑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佑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佑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3 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陳佑祥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雖坦承有於107 年10月3 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採尿前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也不知道為什麼驗尿出來會有陽性反應,可能是前一天朋友在家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我人在旁邊,可能有吸到煙霧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10月3 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之濃度:972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1090ng/ml )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7 年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786號卷第5 頁至第13頁)。而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OOOOOOOOOO號函示:「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根據Disposition of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第5 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另4-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及該署95年7 月11日管檢字第OOOOOOOOOO號函示:「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之內容,本件被告於107 年10月3 日採集尿液經鑑驗結果,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既均已達食藥署所規定之閾值濃度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0ng/ml,業於前述,足證被告應有在107 年10月3 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徒以前詞空言置辯,顯屬無據,而不足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 月27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4 年度簡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104 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104 年度審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104 年度審簡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⑤105 年度審簡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105 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⑦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4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⑥⑦案件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6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出監前,上揭①至⑤案件已於106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為有期徒刑之執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而施用毒品雖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惟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一再矯卸其責,顯無改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