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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90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佳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9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佑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6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佑祥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佑祥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35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罪刑總和,並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 月(計算式:6 月+7 月=1 年1 月)。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佳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罪日期    │104年4月30日          │104年9月18日          │104年10月24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
│關年度及案號  │第2408號              │第3981號              │第3981號              │
├──┬────┼───────────┼───────────┼───────────┤
│ 最 │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944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355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355號  │
│    │        │                      │                      │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年11月30日         │105年3月4日           │105年3月4日           │
├──┼────┼───────────┼───────────┼───────────┤
│ 確 │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944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355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355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年12月28日         │105年3月22日          │105年3月22日          │
├──┴────┼───────────┼───────────┼───────────┤
│是否得為易科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              │1088號                │3040號                │3040號                │
│              │                      ├───────────┴───────────┤
│              │                      │ 編號 2 至 3 罪業經本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355  │
│              │                      │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 7 月(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
│              │                      │ 更正)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9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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