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佑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6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佑祥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佑祥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35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罪刑總和,並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 月(計算式:6 月+7 月=1 年1 月)。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罪日期 │104年4月30日 │104年9月18日 │104年10月24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 │關年度及案號 │第2408號 │第3981號 │第3981號 │ ├──┬────┼───────────┼───────────┼───────────┤ │ 最 │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944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355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355號 │ │ │ │ │ │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年11月30日 │105年3月4日 │105年3月4日 │ ├──┼────┼───────────┼───────────┼───────────┤ │ 確 │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944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355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355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年12月28日 │105年3月22日 │105年3月22日 │ ├──┴────┼───────────┼───────────┼───────────┤ │是否得為易科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 │1088號 │3040號 │3040號 │ │ │ ├───────────┴───────────┤ │ │ │ 編號 2 至 3 罪業經本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355 │ │ │ │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 7 月(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 │ │ │ 更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