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貴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該條及同條例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103年度台非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8號
    被      告  黃貴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貴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署106年度聲他字第1591號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
    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進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18日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詎
    仍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6年
    12月7日23時3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8分許經警在臺
    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查獲,扣得毒品安非他命1包
    (毛重1.05公克、淨重0.8公克),並採尿送驗後,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貴鈞尿液經送鑑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
    在卷。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21日毒品鑑定書
    可證,是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應堪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犯行為施用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請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冠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6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