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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54號

妨害婚姻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王惟琪莊書雯朱家毅彭康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54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仁及
選任辯護人
陳昱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7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3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汪仁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汪仁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因重婚,與告訴人吳紹琥之婚姻關係為後婚而無效,致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生之兩名子女婚生關係紊亂,亦使告訴人精神及名譽上均受有損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綜合上情,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均不能認有何違法之處,則檢察官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除已坦承犯行外,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7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仁及
選任辯護人  陳昱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
3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
170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仁及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公證結婚」應更正為「
      公證結婚,為有配偶之人」;第3至4行所載「於98年3月
      30日與吳紹琥辦理結婚登記並開始共同生活」應更正為「
      於98年3月30日與吳紹琥辦理結婚登記而重為婚姻,並共
      同生活」。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16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爰審酌被告
    未能尊重婚姻制度及價值,竟於合法婚姻關係存續中,復與
    告訴人吳紹琥結婚,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斟酌其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需扶養2子,現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5至20萬元,
    平日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另參以被告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37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
(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04號
    被      告  汪仁及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仁及明知其已於民國95年3月12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
    證處,與張家瑜辦理公證結婚,嗣其未與張家瑜申辦離婚登
    記,基於重婚之犯意,於98年3月30日與吳紹琥辦理結婚登
    記並開始共同生活。
二、案經吳紹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汪仁及於偵查中之供述:伊與張家瑜於上揭時間公證結
    婚後,未與張家瑜辦理離婚登記,另於98年與告訴人結婚之
    事實。
  二告訴人吳紹琥於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士院公字第596號張家瑜等結婚事
  件卷影本1份。
  四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2月12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6
    31456300號函所附被告歷次結婚、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
    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之重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馮  浩  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  銹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
(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相婚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5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婚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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