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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治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96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24號、第11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審易字第10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治成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治成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治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為其後之施用毒品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7月4日、同7月19日為警採尿送驗所呈第1級、第2級毒品反應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部分,因均係同時施用,係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1罪總共3 罪間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967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624號
    被      告  陳治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
    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
    318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99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然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
    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詎
    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6
    年7月4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某日時
    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嗣於106年7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官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1440號搜索票進行搜索,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循線查獲上
    情;二於106年7月19日下午4時3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96
    小時內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7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安豐路口,因駕駛車號0000
    ─YS號自用小客車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為列管之毒品
    採尿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治成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
│    │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其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及毒品案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 │
│    │表、被告提示簡表    │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
    被      告  陳治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
    聲字第426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月13日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18號、99年度毒
    偵緝字第8號、99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
    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月、3月,應執行刑9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0
    0區00路與00路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於107年2月1日上午6時許,因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
    市土城區和平路22號進行搜索時,發現其到場而取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治成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及毒品案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 │
│    │表、被告提示簡表    │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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