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麒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麒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參包(驗餘總淨重壹點肆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麒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並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為1.49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06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82號
被 告 陳麒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498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2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7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年2月1日13、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之市場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1.49公
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6.49公克,所涉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分案偵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麒安於警詢中及偵│被告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二│
│ │查中之自白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安非│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4日│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編號:069647號)各1份 │之犯行。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結晶3包,經檢驗結果含 │
│ │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市鑑毒字第068號鑑定書 │成分,佐證被告確有施用│
│ │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之犯行。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包(驗餘淨重共1.4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家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