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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麒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麒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參包(驗餘總淨重壹點肆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麒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並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為1.49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06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82號
    被      告  陳麒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498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2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7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年2月1日13、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之市場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1.49公
    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6.49公克,所涉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分案偵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麒安於警詢中及偵│被告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二│
│    │查中之自白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安非│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4日│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編號:069647號)各1份 │之犯行。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結晶3包,經檢驗結果含 │
│    │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市鑑毒字第068號鑑定書 │成分,佐證被告確有施用│
│    │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之犯行。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包(驗餘淨重共1.4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家  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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