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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柏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27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柏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 年1 月3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謝柏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7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3歲之成年人,且有多筆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猶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所竊得物品已發還告訴人薛雯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藍芽頸掛式耳機麥克風2 付,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275 號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275號
    被      告  謝柏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柏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
    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前揭2案經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
    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
    2月19日13時2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三
    民書局內,乘店員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藍芽頸掛式耳機麥克風4.0版」紅
    色及綠色各1付(價值總計新臺幣1,498元),得手後,即將
    其等商品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於同
    年月23日14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其身上扣得前揭所竊取之2付耳
    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雯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謝柏軒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竊│
│    │                      │取「藍芽頸掛式耳機麥克風│
│    │                      │4.0版」紅色及綠色各1付之│
│    │                      │事實。                  │
├──┼───────────┼────────────┤
│ 2  │告訴人薛雯湘之指訴    │被告於案發時、地,竊取店│
│    │                      │內商品「藍芽頸掛式耳機麥│
│    │                      │克風4.0版」紅色及綠色各1│
│    │                      │付之事實。              │
├──┼───────────┼────────────┤
│ 3  │商品倉儲清單、贓物照片│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
│    │4幀、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藍芽頸掛式耳機麥克風4.0 │
│    │照片4幀、贓物認領保管 │版」紅色及綠色各1付之事 │
│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實。                    │
│    │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                        │
│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
    犯行,仍不知悔改,請予從重量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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