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揚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1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范揚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范揚和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揚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失物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115號
被 告 范揚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3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18日10時5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由江冠霆擔任
店員之統一超商國圖店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所陳列販售之
咖啡廣場飲料1個,得逞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江冠霆發
現遭竊後,旋即追出且質問其為何未付帳,嗣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冠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揚和雖對伊於上揭時、地拿取前揭商品之事實予
以坦承,惟辯稱:伊以為當天是三樣商品總共新臺幣50元,
嗣後店員追出質問伊之部分,都不記得了等語。然查,前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冠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
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查獲贓物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及證明聯、案發時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之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本件被
告所竊取之商品價值雖非鉅額,惟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然
其倘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請貴院併
予審酌,而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