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智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智棋前與中古車商陳金龍合作,由楊智棋為陳金龍選購中古車,通知陳金龍匯付購車款項予賣方,待所購得之車輛順利轉售後,再與陳金龍分受利潤,詎楊智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為陳金龍選購中古車輛之機會,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並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購車款項。
二、證據:
㈠被告楊智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附表編號1 犯行:手寫字條1 紙(告證3 )、謝志宗之士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民國106 年11月15日聯邦銀行匯款單、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6 年11月15日Line對話紀錄(告證16)。
㈣附表編號2 犯行:手寫字條1 紙(告證6 )、Toyoya牌汽車照片、告訴人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6 年11月16日Line對話紀錄(告證17)。
㈤附表編號3 犯行:手寫字條1 紙(告證9 )、Benz牌汽車照片、牌照、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6 年11月17日Line對話紀錄(告證18)。
㈥附表編號4 犯行:手寫字條1 紙(告證12)、Benz牌汽車照片、詹宸榮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6 年11月17日Line對話紀錄(告證18)。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 罪)。被告所犯上開4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確定;②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④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 年9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另因⑦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陳金龍多次受騙交付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各次受騙金額、被告所獲利益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特別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本案被告所犯4 次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手法、被害人均完全相同,各次犯罪時間集中於106 年11月15日至17日之3 日間,甚為接近,就被告所犯各罪,綜合卷證審酌其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而為整體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陳金龍詐得款項,各如附表「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 │犯罪事實 │被告本案犯罪所│ 主 文 │ │號│ │ │得(新臺幣) │ │ ├─┼─────┼─────────────────┼───────┼─────────────┤ │ 1│106 年11月│楊智棋明知其未向謝志宗購買BMW 中古│732,000 元 │楊智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15日 │汽車1 台,卻向陳金龍佯稱已向謝志宗│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 │ │ │購買上開汽車,需匯款新臺幣(下同)│ │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元│ │ │ │732,000 元予謝志宗云云,致陳金龍陷│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上開金額至楊智│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棋指定之不知情之謝志宗士林區農會帳│ │額。 │ │ │ │戶,楊智棋藉以抵償其積欠謝志宗之款│ │ │ │ │ │項。 │ │ │ ├─┼─────┼─────────────────┼───────┼─────────────┤ │ 2│106 年11月│楊智棋明知其未向晟毅汽車材料有限公│1,475,000 元 │楊智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16日 │司(下稱晟毅公司)購買Toyota牌中古│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 │ │ │汽車2 台,卻向陳金龍佯稱已向晟毅公│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 │ │ │司購買上開汽車,需匯款1,475,000 元│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予晟毅公司云云,致陳金龍陷於錯誤,│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於同日匯款上開金額至晟毅公司金融帳│ │徵其價額。 │ │ │ │戶,嗣不知情之晟毅公司人員再提領上│ │ │ │ │ │開款項而交付予楊智棋。 │ │ │ ├─┼─────┼─────────────────┼───────┼─────────────┤ │ 3│106 年11月│楊智棋明知其未向晟毅公司購買Benz牌│79萬元 │楊智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17日 │中古汽車1 台,卻向陳金龍佯稱已向晟│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 │ │ │毅公司購買上開汽車,需匯款79萬元予│ │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元沒收│ │ │ │晟毅公司云云,致陳金龍陷於錯誤,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於同日匯款上開金額至晟毅公司金融帳│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戶,嗣不知情之晟毅公司人員再提領上│ │ │ │ │ │開款項而交付予楊智棋。 │ │ │ ├─┼─────┼─────────────────┼───────┼─────────────┤ │ 4│106 年11月│楊智棋明知其未向詹宸榮購買Benz牌中│817,000 元 │楊智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17日 │古汽車1 台,卻向陳金龍佯稱已向詹宸│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 │ │ │榮購買上開汽車,需匯款817,000 元予│ │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元│ │ │ │詹宸榮云云,致陳金龍陷於錯誤,而於│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同日匯款上開金額至楊智棋指定之不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情之詹宸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由│ │額。 │ │ │ │楊智棋取得上開款項。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