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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揚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1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范揚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范揚和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揚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失物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115號
    被      告  范揚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3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18日10時5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由江冠霆擔任
    店員之統一超商國圖店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所陳列販售之
    咖啡廣場飲料1個,得逞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江冠霆發
    現遭竊後,旋即追出且質問其為何未付帳,嗣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冠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揚和雖對伊於上揭時、地拿取前揭商品之事實予
    以坦承,惟辯稱:伊以為當天是三樣商品總共新臺幣50元,
    嗣後店員追出質問伊之部分,都不記得了等語。然查,前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冠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
    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查獲贓物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及證明聯、案發時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之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本件被
    告所竊取之商品價值雖非鉅額,惟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然
    其倘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請貴院併
    予審酌,而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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