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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智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智雄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智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卷第3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74號
    被      告  李智雄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7月14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嵋
    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吳承恩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
    ,得手後逃逸。嗣經吳承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智雄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
│    │供述                │吳承恩置於機車坐墊上之安全│
│    │                    │帽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恩於│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竊之│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事實。                    │
├──┼──────────┼─────────────┤
│ 3  │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吳承│
│    │                    │恩置於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後│
│    │                    │,旋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安全帽1頂,為被告犯罪之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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