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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周泰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明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9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明家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一行應補充:「另扣得美工刀(含斷裂刀片)1 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明家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之陳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第79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另被告係基於同一傷害、強制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數行為傷害告訴人陳君儀之身體、妨害告訴人之自由,其所為數行為,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均係接續犯,僅各成立一傷害、強制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傷害罪及強制罪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率爾對告訴人為強制、傷害犯行,顯漠視他人之自由權,並傷及他人身體,實有不該;惟念及犯罪後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當庭表示不會向被告請求賠償,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8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高職畢業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6 偵9803卷第6 頁、本院審易卷第80頁)暨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經查,扣案之美工刀1支(含斷裂刀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6偵9803卷第7頁、第45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803號
    被      告  呂明家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家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凌晨0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0號竹間精緻鍋物餐廳外,因為拿回其手機之事
    對陳君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單一犯意,先強行
    拿走陳君儀之手機,再持刀割陳君儀之頭髮、撕破陳君儀之
    衣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脫下陳君儀之鞋子,並持刀架
    住陳君儀之脖子,而陳君儀在掙扎中則遭其割傷陳君儀之手
    指,並於陳君儀跌坐在地後拖行陳君儀,致陳君儀受有右食
    指及中指撕裂傷、右臀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且陳君儀使用
    手機及行動自由均遭妨害。
二、案經陳君儀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呂明家於警詢及偵查│於上開時地有拿告訴人陳君│
│    │中之供述              │儀之手機、以美工刀割告訴│
│    │                      │人頭髮,並割傷告訴人,告│
│    │                      │訴人在地上時有掙扎等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君儀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 3  │證人虞光輝、許永泰、黃│全部犯罪事實。          │
│    │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 4  │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監 │全部犯罪事實。          │
│    │視錄影畫面截圖12幀、監│                        │
│    │視錄影光碟1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傷害
    及強制罪嫌。其被告所為多次傷害、強制舉動,時間緊接,
    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
    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傷害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至告訴及報告意
    旨認被告同時割傷告訴人之背,然此部分缺乏診斷證明書為
    據,且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故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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