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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4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周泰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6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8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09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一行補充:「嗣經彭賢修報案,始悉上情,並因而扣得短刀1 把(未予沒收,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7至第23頁、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彭賢修及蘇瑋婷與其彼此之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以手持短刀之方式,恫嚇被害人2 人,使其等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2 人均對本案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第5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且衡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49頁準備程序筆錄)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短刀1 把,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 頁),且考量上開犯罪工具並無刑法上重要性,故認若就此部分工作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801號
    被      告  陳冠綸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綸於民國 107 年 5 月 4 日上午 11 時 16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
    路 3 段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嘉興街口時,與騎乘機車之彭
    賢修發生行車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利
    用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2 段 277 號前停等紅燈之際,
    手持短刀下車,並對彭賢修恫稱:「你叭三小啦(臺語)」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語後,即將短刀丟至該小客
    車之後車廂內,使彭賢修及乘坐後座之蘇瑋婷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冠綸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在停等紅燈時持短刀│
│    │中之供述              │下車及口出「叭三小」等事│
│    │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
│    │                      │行,辯稱:其是要將短刀放│
│    │                      │進後車廂,順便下車跟被害│
│    │                      │人彭賢修說「叭三小」,沒│
│    │                      │有要恐嚇被害人之意等語。│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彭賢修於警│證明遭被告持刀恐嚇之經過│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等事實。                │
│    │                      │                        │
├──┼───────────┼────────────┤
│  3 │證人即被害人蘇瑋婷於警│證明遭被告持刀恐嚇之經過│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等事實。                │
│    │                      │                        │
├──┼───────────┼────────────┤
│  4 │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佐證被告左手持短刀下車,│
│    │                      │在將短刀放入後車廂前,即│
│    │                      │對彭賢修稱「你叭三小啦(│
│    │                      │臺語)」等語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陳冠綸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嫌。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拍攝蘇瑋婷之機車車牌行為部分,亦涉嫌恐嚇
    乙節,惟查,被告與被害人彭賢修於案當日先有行車糾紛,
    後被告持刀下車恫嚇被害人,經巡邏員警請雙方靠邊停車,
    被告方持手機拍攝被害人蘇瑋婷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及被
    害人 2 人陳述在卷,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被告辯
    稱:其拍攝機車車牌係欲保護自己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
    被害人 2 人均證稱:被告係致電被告友人要告知對方車牌
    等語,亦無具體之惡害通知,自與恐嚇罪責之構成要件不符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事實屬實質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如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4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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