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6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8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09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一行補充:「嗣經彭賢修報案,始悉上情,並因而扣得短刀1 把(未予沒收,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7至第23頁、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彭賢修及蘇瑋婷與其彼此之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以手持短刀之方式,恫嚇被害人2 人,使其等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2 人均對本案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第5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且衡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49頁準備程序筆錄)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短刀1 把,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 頁),且考量上開犯罪工具並無刑法上重要性,故認若就此部分工作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801號
被 告 陳冠綸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綸於民國 107 年 5 月 4 日上午 11 時 16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
路 3 段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嘉興街口時,與騎乘機車之彭
賢修發生行車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利
用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2 段 277 號前停等紅燈之際,
手持短刀下車,並對彭賢修恫稱:「你叭三小啦(臺語)」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語後,即將短刀丟至該小客
車之後車廂內,使彭賢修及乘坐後座之蘇瑋婷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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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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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冠綸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在停等紅燈時持短刀│
│ │中之供述 │下車及口出「叭三小」等事│
│ │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
│ │ │行,辯稱:其是要將短刀放│
│ │ │進後車廂,順便下車跟被害│
│ │ │人彭賢修說「叭三小」,沒│
│ │ │有要恐嚇被害人之意等語。│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彭賢修於警│證明遭被告持刀恐嚇之經過│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等事實。 │
│ │ │ │
├──┼───────────┼────────────┤
│ 3 │證人即被害人蘇瑋婷於警│證明遭被告持刀恐嚇之經過│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等事實。 │
│ │ │ │
├──┼───────────┼────────────┤
│ 4 │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佐證被告左手持短刀下車,│
│ │ │在將短刀放入後車廂前,即│
│ │ │對彭賢修稱「你叭三小啦(│
│ │ │臺語)」等語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陳冠綸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嫌。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拍攝蘇瑋婷之機車車牌行為部分,亦涉嫌恐嚇
乙節,惟查,被告與被害人彭賢修於案當日先有行車糾紛,
後被告持刀下車恫嚇被害人,經巡邏員警請雙方靠邊停車,
被告方持手機拍攝被害人蘇瑋婷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及被
害人 2 人陳述在卷,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被告辯
稱:其拍攝機車車牌係欲保護自己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
被害人 2 人均證稱:被告係致電被告友人要告知對方車牌
等語,亦無具體之惡害通知,自與恐嚇罪責之構成要件不符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事實屬實質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如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