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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彭康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裕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裕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裕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2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僅因對告訴人盧俊男心有不滿,竟出言辱罵告訴人,漠視他人名譽權,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及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無收入,已婚、需扶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309號
    被      告  周裕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裕國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下午6時51分許,在臺北市文山
    區景興路120巷內,因不滿盧俊男餵養流浪貓,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能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以「龜孫
    子」之不堪言語辱罵盧俊男,足以貶抑盧俊男之人格尊嚴及
    社會評價,嗣經盧俊男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俊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周裕國於警│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
│    │詢及於本署偵查│辯稱:伊不記得有說龜孫子,地點│
│    │中之供述。    │不符是假設性問題,伊沒有指名道│
│    │              │姓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盧│全部犯罪事實。                │
│    │俊男於警詢之證│                              │
│    │述及於本署偵查│                              │
│    │中之結證。    │                              │
│    │              │                              │
├──┼───────┼───────────────┤
│3   │錄影光碟譯文 1│錄影檔案之建立日期為107年3月22│
│    │份、擷取照片 2│日,足證被告確有於107年3月22日│
│    │張、錄影檔案基│,在影片所顯示之地點,辱罵告訴│
│    │本資料 1 份。 │人龜孫子之犯罪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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