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裕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裕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裕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2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僅因對告訴人盧俊男心有不滿,竟出言辱罵告訴人,漠視他人名譽權,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及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無收入,已婚、需扶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309號
被 告 周裕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裕國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下午6時51分許,在臺北市文山
區景興路120巷內,因不滿盧俊男餵養流浪貓,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能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以「龜孫
子」之不堪言語辱罵盧俊男,足以貶抑盧俊男之人格尊嚴及
社會評價,嗣經盧俊男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俊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周裕國於警│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
│ │詢及於本署偵查│辯稱:伊不記得有說龜孫子,地點│
│ │中之供述。 │不符是假設性問題,伊沒有指名道│
│ │ │姓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盧│全部犯罪事實。 │
│ │俊男於警詢之證│ │
│ │述及於本署偵查│ │
│ │中之結證。 │ │
│ │ │ │
├──┼───────┼───────────────┤
│3 │錄影光碟譯文 1│錄影檔案之建立日期為107年3月22│
│ │份、擷取照片 2│日,足證被告確有於107年3月22日│
│ │張、錄影檔案基│,在影片所顯示之地點,辱罵告訴│
│ │本資料 1 份。 │人龜孫子之犯罪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