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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7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世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21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趙世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趙世傳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世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因送驗確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
    被      告  趙世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世傳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 93 年度毒聲字第 56 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3 年 3 月 15 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3 年度毒
    偵字第 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苗栗地方法院以 93 年度苗簡字第 844 號判處有期
    徒刑 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 94 年度訴字第 23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9 月、 7
    月,定應執行刑 1 年 2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院以 95 年度易字第 341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
    確定,嗣經同法院以 96 年度聲減字第 602 號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 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地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7 年度簡字第
    7925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強盜案,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年 4 月、
    8 年確定,上開 3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8 年聲字 3646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 年確定,於 105 年 10 月 18 日
    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仍未悔改,假釋期間
    再犯罪,經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3 年 2 月 30
    日中。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 年 5 月 7
    日凌晨 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 號 5 樓其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
    因另案遭警於翌(8) 21 時 50 分許在上開住處日拘提到
    案,並經警持搜索票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 1 袋、塑膠球吸食器 1 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趙世傳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警員至被告住處扣得含甲基│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 1  │
│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袋、塑膠球吸食器 1 組之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事實。                  │
│    │目錄表                │                        │
│    │                      │                        │
├──┼───────────┼────────────┤
│3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公司 107 年 5 月 25 日│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
│    │檢體編號:128157)、臺│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                        │
│    │液檢體編號:128157)  │                        │
│    │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殘渣袋 1 袋、塑膠 │
│    │務中心 107 年 5 月 1  │球吸食器 1 組,經乙醇沖 │
│    │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號毒品鑑定書          │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渣袋 1 袋、玻璃球吸食器 1
    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6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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