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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八四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八四四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二十七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猶未反省,自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算,五年內又因心情不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二十時許止,連續在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十一鄰水尾九七號家中,以約每隔三、四天吸食一次之頻率,將安非他命倒入玻璃頭,在底下用火加熱,產生煙霧,經吸食器過濾後,以鼻子吸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在同縣竹南鎮○○路五二二號四樓處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之警詢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B306)、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苗衛檢字第0930016094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一件。

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二十時許止,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九十三年三月間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我改善能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張 珈 禎

書記官 廖 溫 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八四四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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