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7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世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21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趙世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趙世傳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世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因送驗確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
被 告 趙世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世傳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 93 年度毒聲字第 56 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3 年 3 月 15 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3 年度毒
偵字第 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苗栗地方法院以 93 年度苗簡字第 844 號判處有期
徒刑 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 94 年度訴字第 23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9 月、 7
月,定應執行刑 1 年 2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院以 95 年度易字第 341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
確定,嗣經同法院以 96 年度聲減字第 602 號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 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地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7 年度簡字第
7925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強盜案,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年 4 月、
8 年確定,上開 3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8 年聲字 3646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 年確定,於 105 年 10 月 18 日
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仍未悔改,假釋期間
再犯罪,經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3 年 2 月 30
日中。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 年 5 月 7
日凌晨 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 號 5 樓其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
因另案遭警於翌(8) 21 時 50 分許在上開住處日拘提到
案,並經警持搜索票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 1 袋、塑膠球吸食器 1 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趙世傳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警員至被告住處扣得含甲基│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 1 │
│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袋、塑膠球吸食器 1 組之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事實。 │
│ │目錄表 │ │
│ │ │ │
├──┼───────────┼────────────┤
│3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公司 107 年 5 月 25 日│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
│ │檢體編號:128157)、臺│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 │
│ │液檢體編號:128157) │ │
│ │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殘渣袋 1 袋、塑膠 │
│ │務中心 107 年 5 月 1 │球吸食器 1 組,經乙醇沖 │
│ │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號毒品鑑定書 │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渣袋 1 袋、玻璃球吸食器 1
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