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世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趙世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至17行所載應更正為「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9日1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世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
被 告 趙世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世傳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 93 年度毒聲字第 56 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3 年 3 月 15 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3 年度毒
偵字第 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苗栗地院以 93 年度苗簡字第 844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
94 年度訴字第 23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9 月、 7 月,
定應執行刑 1 年 2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苗栗地院以 95 年度易字第 341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
,嗣經苗栗地院以 96 年度聲減字第 602 號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 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地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7 年度簡字第
7925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 年 4 月 10 日某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 00 號 5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7 年 4 月 19
日 18 時 38 分許,警員因偵辦恐嚇案件至趙世傳位於臺北
市○○區○○路 00 號 5 樓之住處查訪,經其同意受搜索
,當場於房間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復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部分,另案
偵辦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趙世傳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 │
├──┼───────────┼────────────┤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警員至被告住處扣得安非他│
│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命吸食器 1 組之事實。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 │ │
│ │ │ │
├──┼───────────┼────────────┤
│3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公司 107 年 5 月 4 日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
│ │檢體編號:128092)、臺│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 │
│ │液檢體編號:128092) │ │
│ │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 │
│ │務中心 107 年 5 月 1 │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
│ │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號毒品鑑定書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安非他
命吸食器 1 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