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9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9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東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23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5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東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微量無法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東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5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7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惟被告業已第3 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暨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法院判決執行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殘渣袋1 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 年7 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73724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3236號卷第25頁),而該殘渣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是該殘渣袋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36號
被 告 謝東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審易字第1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
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30日晚間11時
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00樓之住處內,以
將毒品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乙次。嗣於同年7 月3 日凌晨1 時14分許,在臺北市大
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
毒品殘渣袋乙枚,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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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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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謝東明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
├──┼──────────┼────────────┤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經採集被告謝東明尿液送驗│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
│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液檢體採集委驗單(尿│實。 │
│ │液檢體編號: │ │
│ │127215號) │ │
├──┼──────────┼────────────┤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證明被告所持有之殘渣袋確│
│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73724號毒品鑑定書 │命成分之事實,並間接證明│
│ │ │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二、核被告謝東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殘渣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