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0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政勳
楊云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853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99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政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云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呂政勳於107 年8 月23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楊云豪於107 年10月8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呂政勳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被告楊云豪係88年3月1 日出生,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99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9頁、第21頁),故被告2 人於本案107 年4 月2 日發生當時,既均係未滿20歲之成年人,即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之要件未符,而不得依該條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呂政勳、楊云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 人與少年張○○(89年8 月8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呂政勳、楊云豪於行為時均係年滿18歲之人,與告訴人陳○霆(89年7 月11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僅因財物糾紛發生爭執,被告呂政勳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楊云豪更持彈簧小刀刺向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大腿穿刺傷併血腫及頭部損傷之傷害,所為俱屬非是,渠等犯後雖均能坦認犯行,惟僅有被告呂政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楊云豪則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審易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98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呂政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呂政勳之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審易卷第52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被告楊云豪用以供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彈簧小刀1 把業已丟棄等情,另據被告楊云豪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98頁),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53號
被 告 呂政勳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云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勳、楊云豪及少年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07年4月2日2時30
分,因與陳○霆在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75巷內新店區第6公
墓談判財務糾紛問題疑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由呂政勳先揮拳朝陳○霆四肢攻擊,楊云豪亦
拿出彈簧小刀朝陳○霆左大腿刺去,少年張○○亦徒手毆打
告訴人陳○霆,使陳○霆受有左大腿穿刺傷併血腫及頭部損
傷等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呂政勳、楊云豪之自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證人張○○警詢之證述:被告呂政勳及楊云豪傷害陳
晏霆之過程。
(三)證人陳○霆警詢之指述:被告2人傷害其身體之事實
。
(四)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佐證被告傷勢。
(五)照片7張:被告等人及陳○霆前往新店區第6公墓及被
告等人犯案後離去之過程。
二、核被告呂政勳、楊云豪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渠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