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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5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惠立解怡蕙楊仲農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云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云豪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云豪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或社會法益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四、經查:

(一)受刑人楊云豪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5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一情,此有民國114年7月2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按,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違反法律規範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造成危害、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罪先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5、6所示數罪先前業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之總刑度以下),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內表明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無意見,亦未於本院合法送達之陳述意見狀表示其他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7年4月2日 107年9月25日 107年9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853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3799、34058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3799、340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2072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  判決 日期 107年10月12日 108年1月28日 108年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2072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  確定 日期 107年11月13日 108年3月11日 108年3月11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960號 2.編號1至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1.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554號 2.編號1至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1.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554號 2.編號1至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號  4 5 6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7年9月25日 107年9月25日 107年9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3799、34058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5309、3671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108年度偵字第6647、6648、6649、8402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5309、3671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108年度偵字第6647、6648、6649、84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月28日 110年12月23日 110年12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  確定 日期 108年3月11日 111年1月26日 111年1月26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1.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554號 2.編號1至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1.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14號 2.編號5至6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1.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14號 2.編號5至6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53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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