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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1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盈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45、21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盈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於107年1月22日…不詳地點」更正為「107年1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住處」、第8行「施用」前補充「以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第9行第2個逗號後補充「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107年2月25日施用毒品之犯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於為警詢問時,主動坦承107年2月25日施用毒品犯行,此有107年2月25日警詢筆錄足稽(毒偵3161卷第4頁),此情即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收入、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於使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王惟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
    被      告  林盈希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盈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在不詳地點,及於同年2月25日
    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住處
    內,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經警通知採
    尿送驗,及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經同意採尿驗後,因結果
    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驗記錄、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
    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
    佐,且被告林盈希亦坦承有於107年2月25日之施用毒品犯行
    ,被告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兩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3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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