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奕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198 號),嗣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885 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余奕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使其無法自由使用手機對外聯繫」應更正為「以此強暴方式剝奪蕭承冠之行動自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奕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1 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余奕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蕭承冠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涉之強制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智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小宗」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率爾夥同其他3 名男子以強暴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除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恐懼及身體傷害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行為顯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民宿、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 萬元、已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98號
被 告 余奕騰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奕騰為尋找蕭承冠之友人,竟夥同陳智豪(另命警追查中
)及 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象」、「小宗」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7 年 1 月 28 日 20 時 7 分許,由陳智豪駕駛不知情之
簡夢汎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
車輛),搭載余奕騰、「大象」、「小宗」,至新北市○○
區○○路 0 段 00 號小林髮廊碧潭店前,由余奕騰上前勾
住在該處剛下班之蕭承冠之肩膀,將其強拉上車後,由陳智
豪駕駛上開車輛四處繞行,並由余奕騰及「大象」夾坐在蕭
承冠兩側,再以外套之袖子遮住蕭承冠雙眼,使其無法自由
使用手機對外聯繫,過程中陳智豪另出拳攻擊蕭承冠臉部,
致蕭承冠受有顏面部擦挫傷及鼻部頓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直至翌日(29 日) 0 時許,余奕騰等人詢問
完問題後,始將蕭承冠載至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 3 段與寶
中路口讓其下車。嗣經蕭承冠同事張謀芸聽見蕭承冠於上開
店面外求救,並見其疑似遭人強推上車,遂撥打電話報案,
並通知蕭承冠之父蕭智宸,復經簡夢汎指稱其所有上開車輛
係借予余奕騰使用,且經蕭承冠遭釋放後指認係余奕騰提供
金錢予其搭車返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承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余奕騰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不諱。 │
│ │述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承冠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同事張謀芸│證明證人張謀芸有於前揭時│
│ │於警詢中之證述 │、地,聽見告訴人在上開店│
│ │ │面外求救,證人張謀芸外出│
│ │ │查看時,看見有一名男子將│
│ │ │告訴人強推上車等事實。 │
│ │ │ │
│ │ │ │
│ │ │ │
├──┼───────────┼────────────┤
│4 │證人簡夢汎於警詢中之證│證明上開車輛係證人簡夢汎│
│ │述 │所有,現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 │ │。 │
├──┼───────────┼────────────┤
│5 │證人即告訴人父親蕭智宸│證明告訴人母親於案發當日│
│ │於警詢中之證述 │接獲上開店面內人員所撥打│
│ │ │電話告知,告訴人剛下班在│
│ │ │店面外遭人帶走,且於當日│
│ │ │20 時 42 分許,有接獲告 │
│ │ │訴人電話,表示要與友人去│
│ │ │唱歌,經告訴人母親表示其│
│ │ │正在警察局,告訴人電話即│
│ │ │掛斷,其後即無法聯繫上告│
│ │ │訴人等事實。 │
│ │ │ │
│ │ │ │
│ │ │ │
├──┼───────────┼────────────┤
│6 │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
│ │畫面擷圖照片 6 張 │遭人強押上上開車輛之事實│
│ │ │。 │
├──┼───────────┼────────────┤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上開車輛係證人簡夢汎│
│ │ │所有之事實。 │
│ │ │ │
├──┼───────────┼────────────┤
│8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 │明書 1 紙 │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嫌。其與陳智豪、「大象」、「小宗」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自 107 年 1 月 28
日 20 時 7 分許起,強拉告訴人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
迄至107年1月29日0時許止,始讓其下車之行為,具有行為
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荻 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