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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3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曹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捌貳零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曹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8208公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332號
    被      告  曹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民國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案)。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
    丙案),繼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丙丁3案,嗣經法院裁
    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
    ,已於105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
    月31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宏仁旅館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
    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404號前,因形
    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重
    0.8208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曹傑於警詢時及偵查│1.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
│    │中之自白              │  液為其親自排放及封緘│
│    │                      │  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
│    │                      │  所列時、地,施用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
│    │AH36071號)、臺北市政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實。                  │
│    │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                      │
│    │:114601號)          │                      │
│    │                      │                      │
├──┼───────────┼───────────┤
│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
│    │非他命1包(驗餘重0.8208│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 │                      │
│    │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1 │                      │
│    │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6613│                      │
│    │8號毒品鑑定書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    │1份                   │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重0.82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0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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