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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3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正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59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正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 行「2 樓之房屋」之記載更正為「6 樓之房屋」,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 年3 月29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向告訴人余瑞陽臉部吐口水」之舉動,在社會通念,係對他人人格為貶損、輕蔑表示之動作,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是被告李正偉對告訴人為上開動作,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而本件發生地又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0樓房屋外之大樓樓梯間,自符「公然」之要件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5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知悉遇有糾紛當以理性態度去面對及解決,卻僅因與告訴人間就租約發生爭執,即憤而以前揭貶損人格之動作侮辱告訴人,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頭暈、目眩及腦震盪等傷害,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已坦認犯行,亦表達和解意願,惜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始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前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
    被      告  李正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之00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偉自民國103年9月26日起,向余瑞陽承租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00樓之房屋,嗣雙方因房屋租約
      之執行發生爭執,李正偉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
      於105年9月3日中午12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上址樓梯間,先以向余瑞陽臉部吐口水之方式,貶損余
      瑞陽之名譽,再徒手毆打余瑞陽,致余瑞陽受有頭部挫傷
      、頭暈、目眩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余瑞陽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正偉之供述      │1.被告李正偉曾於前開時地│
│    │                      │  ,與告訴人余瑞陽發生推│
│    │                      │  擠之事實。            │
│    │                      │2.告訴人余瑞陽所製作之錄│
│    │                      │  音譯文2份確為雙方對話 │
│    │                      │  內容之事實。          │
├──┼───────────┼────────────┤
│ 2  │告訴人余瑞陽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錄音譯文2份           │被告李正偉對告訴人余瑞陽│
│    │                      │吐口水,且毆打告訴人之事│
│    │                      │實。                    │
├──┼───────────┼────────────┤
│ 4  │馬偕紀念醫院105年9月3 │告訴人余瑞陽受有頭部挫傷│
│    │日驗傷診斷證明書      │、頭暈、目眩及腦震盪等傷│
│    │                      │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38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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