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俊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688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俊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綠色錠劑碎塊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零玖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綠色錠劑碎塊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鏟貳支、菸斗濾網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俊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9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2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施用毒品案件,於100 年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經①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5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③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1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16分許為警採尿前之不詳時間,在上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放入菸斗,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㈢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2日上午7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綠色錠劑碎塊1 顆而持有之。
㈣嗣經警於106 年4 月12日上午7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邱俊達前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綠色錠劑碎塊1 顆及用以盛裝該碎塊之鐵盒1 個、吸食器1 組、分裝鏟2 支、菸斗濾網1個、電子磅秤1 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7 年4 月2 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688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復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532 號搜索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部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5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5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0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上述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為有期徒刑之執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並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綠色錠劑碎塊1顆,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前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
⒈扣案綠色錠劑碎塊1 袋(驗餘淨重0.1709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上揭毒品鑑定書可佐(見毒偵卷第48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綠色錠劑碎塊之分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綠色錠劑碎塊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用以盛裝上揭綠色錠劑碎塊之鐵盒1 個,因該綠色錠劑碎塊尚有分裝袋包覆,未能確定與該鐵盒有直接接觸,且該鐵盒並未經鑑定是否確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復非屬違禁物,即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鏟2 支、菸斗濾網1 個雖未經鑑定是否確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大麻成分,然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係分別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所用之物(見審易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經被告供稱係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時,用以確認賣家給的毒品是否足重(見審易卷第27頁),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行為無關,又非屬違禁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